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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5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浙江中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石国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841号原告:浙江中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峰山南路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617353XW。法定代表人:钟银意,公司出纳。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立,系公司员工。被告:石国龙,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中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科技公司)诉被告石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红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健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剩余工程款共计229784元(300000元减去70126元,70126元为未安装完成项目款项;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2月15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4、请求贵院依法拍卖、变卖施工装修房产,并就所得价款就第一项款项优先受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10月,被告石国龙要求原告为其名下的上虞区百官街道金通华府太和苑10幢的私宅进行装修。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房屋装修《供货合同》,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其装修工程款为350000元。开工前,被告即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基本达到装修节点要求后付150000元,调试完毕后付150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分水器及地面安装,由于被告原因工程暂停,锅炉、温水模板、水箱、循环泵和温控器未予安装和调试使用。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时至今日尚欠229784元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石国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通华府太和苑10幢的房产原属被告石国龙所有。原告中健科技公司(原名称为上虞市中远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国龙2014年曾就上述房屋地暖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调试进行了协商,原告报价为457506元,其中人工费安装费26370元,其余为购买地暖设备、工程材料及辅材的款项。后经协商,确定合同总价款为3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后因被告原因停工,经被告2017年10月9日确认,已完成部分涉及款项259784元。2014年1月30日已支付预付款50000元,尚欠22978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被告原所有的上述房屋已经本院司法拍卖,并已成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汇款单、原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施工现场照片,原告补充提供的情况说明(两份)、被告确认的报价单,证人袁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2016)浙0604执3784号执行的执行日志,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国龙尚欠的原告款项229784元事实清楚,理应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石国龙支付2297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就其利息诉请起算点未提供相应明确的依据,难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标准按原告诉请的标准计算。原告已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实为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另行主张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本身为供货合同,结合原告的报价单,合同价款主要涉及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暖设备及材料,双方的合同关系应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为宜,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石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国龙应支付原告浙江中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29784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7元,减半收取2373.50元,由被告石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红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