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姜男与李长国、毕玉霞、李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国,毕玉霞,李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男,女,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胜利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东,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永吉街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国,男,汉族,沈阳铁路局焊工,住沈阳市皇姑区秀水街。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之,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绣工东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玉霞,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之,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绣工东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华,女,汉族,退休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秀水街。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之,男,汉族,沈阳市铁西区绣工东街。上诉人姜男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国、被上诉人毕玉霞、被上诉人李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东,被上诉人李长国、被上诉人毕玉霞、被上诉人李艳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360号民事判决第三十五项,依法改判李长国、毕玉霞、李艳华连带偿还姜男借款1万元及利息46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长国、毕玉霞、李艳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姜男向李长国外甥卡号为621785040000263xxxx中国银行卡存入借给李长国的一笔1万元漏记借款,发生于2015年7月30日,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到2017年6月30日合计利息4600元。同意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李长国、毕玉霞、李艳华辩称,姜男所说属实,同意给付。姜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长国、毕玉霞、李艳华偿还姜男欠款450000元;2、依法判令李长国、毕玉霞、李艳华向姜男支付姜男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1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李长国、毕玉霞、李艳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姜男与李长国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当时李长国自称在沈阳铁路局工作,对姜男在业务上有所帮助,双方往来密切,家人也经常走动,姜男非常信赖李长国。2014年1月,李长国找到姜男以其母亲樊某某生病住院为由向姜男借款30000元,承诺卖房子尽快还款,月利2分。此后,李长国分别以给母亲和自己治疗为由承诺同样利率先后数十次向姜男借款,金额从1000元到50000元不等,姜男均按李长国要求将款项存到李长国和其外甥任毅之的银行帐户。到2015年底,姜男数次催要均未果。直至2016年8月11日,李长国向姜男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45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6年8月30日还清欠款,担保人李艳华。2016年9月18日,李艳华又单独出具保证书一份。李长国至今未偿还姜男借款,期间姜男为主张债权,多次往返沈阳,支出差旅费等相关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男、李长国系朋友关系。李长国与毕玉霞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1988年结婚,于2016年10月24日离婚。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李长国以其母亲及自己生病为由多次向姜男借款,姜男通过其本人及他人帐户向李长国及李长国外甥任毅之帐户转款共计1704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姜男以其建设银行卡向李长国建设银行卡汇款方式支付借款有以下几笔:2014年1月7日3000元、2014年3月5日30000元、2014年3月9日20000元、2014年10月13日50000元;姜男以支付宝转帐给李长国建设银行卡的借款有以下几笔:2014年8月9日1000元、2014年8月19日1000元、2014年10月25日5000元、2014年10月26日5000元、2014年11月13日5000元、2014年11月14日5000元;姜男向李长国外甥任毅之的卡号为621785040000263xxxx中国银行卡存款借款给李长国有以下几笔:2015年7月20日10000元、2015年7月28日5600元、2015年7月30日9900元、2015年8月11日2000元、2015年10月9日1000元、2015年10月15日1000元、2015年10月21日1000元;姜男以支付宝转帐给李长国外甥任毅之中国银行卡以支付李长国借款有以下几笔:2015年1月7日1000元、2015年7月22日1000元、2015年7月27日500元、2015年8月12日1000元、2015年11月6日2000元、2015年12月3日500元;姜男以同事高某支付宝向李长国外甥任毅之中国银行卡转款借款给李长国有以下几笔:2015年1月9日500元、2015年3月2日300元、2015年7月28日2900元、2015年8月1日2500元、2015年9月11日500元、2015年9月21日1000元、2015年11月2日1200元。借款后,李长国一直未偿还姜男借款。2016年8月11日,李长国向姜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姜男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还款至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如果还不上我们走法律程序,如再有违约,按照月复利偿还。2016年9月18日,李艳华向姜男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李艳华保证让我弟弟李长国在2016年9月25号前回来,到我家,把欠姜男的款全部都还上。我保证不走,说到做到。如做不到,我愿意负责,把自己家房屋作为归还欠款的抵押物。2016年9月26日,李艳华在上述李长国出具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6年9月28日,李艳华为李长国向姜男出具《信誉担保》,内容为:今拿樊某某工资存折作为抵押,为李长国偿还欠姜男款的凭证。保证工资存折在今后的日子里,由姜男按月收取,直到李长国把欠姜男款全部偿还为止。担保人不自行去银行等部门挂失等等,确保樊某某工行存折里每月2000元,按月由姜男收取。如有违约,担保人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李长国将其母亲樊某某工资卡交予姜男。2016年9月30日,李长国向姜男出具《请求调解书》,其请求债主谅解,并承诺债主8月到9月多次到沈阳找李长国的很多费用其自愿承担,并承诺用其一切财产和其姐姐的房产及贷款、母亲的工资等等偿还欠款,以争取获得债主的谅解。2016年10月3日,李长国向姜男出具《费用说明》,内容为:“8月25日至10月3日,到沈阳找我的费用,吃、住、行的费用一万元整,由我李长国支付。”后姜男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姜男自认从2016年10月开始从樊某某工资卡中取款,截至2017年6月份,姜男共取款18440元。姜男表示同意将取款金额从姜男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电子登记薄查询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本息明细表、支付宝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结合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姜男对李长国享有的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姜男提供了李长国出具的欠条,具备了形式上的借款关系。现姜男提交了其向李长国或李长国指定人员名下银行卡转款的证据,其可与姜男提供的欠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确认姜男对李长国享有的债权成立。关于姜男主张判令李长国偿还姜男欠款450000元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姜男出借给李长国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70400元。现姜男依据李长国出具的450000元欠条向其主张权利,根据姜男、李长国的自述,该欠条包括姜男出借给李长国的本金、按月利率2分自借款时起的利息及李长国承诺给予姜男的补偿,而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该欠条中约定的数额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故该欠条确定的债权数额不予确认,应根据姜男的实际出借金额确定姜男的借款本金。因李长国向姜男出具包括利息的欠条,即表示李长国同意向姜男支付利息,故确定李长国应自借款时起向姜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关于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李长国在与毕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姜男借款,现李长国、毕玉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李长国、毕玉霞应对姜男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由李长国、毕玉霞偿还姜男借款170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交易习惯和行为惯例,李长国已偿还的款项应视为利息,故姜男从李长国母亲工资卡中的取款应为利息,在李长国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姜男从李长国母亲工资卡中的取款18440元。关于李艳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李艳华在李长国向姜男出具的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姜男、李长国未明确约定李艳华的保证责任方式,故李艳华应对李长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姜男主张判令李长国向姜男支付姜男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10000元的问题,现姜男提供了各种票据,金额合计5647元,李长国对此无异议。因李长国向姜男承诺同意支付姜男差旅费等费用10000元,故对姜男此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姜男提供的票据5647元为准,该费用由李长国、毕玉霞共同承担,李艳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男借款170400元;二、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3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三、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四、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3月9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五、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六、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1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七、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1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八、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5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九、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5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十、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5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十一、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5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十二、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十三、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56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十四、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99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十五、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2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十六、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1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十七、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1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十八、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1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十九、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1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十、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1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十一、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5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十二、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1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十三、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2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十四、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5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十五、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5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十六、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3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十七、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29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十八、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25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十九、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5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三十、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1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三十一、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借款12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李长国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三十二、李长国、毕玉霞向姜男支付上述第二项至第三十一项的利息时应扣除利息18440元;三十三、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男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5647元;三十四、李艳华对上述第一至第三十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十五、驳回姜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770元,由李长国、毕玉霞承担,由李艳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李长国、毕玉霞、李艳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姜男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30日姜男通过中国银行卡转给任毅之1万元的凭证,证明一审未认定的1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并应支付利息。李长国、毕玉霞、李艳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确认2015年7月30日姜男借给李长国1万元的事实成立,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李长国、毕玉霞、李艳华应否偿还姜男上诉主张的借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审理中,姜男对一审未认定的借款1万元提供了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李长国、毕玉霞、李艳华对该新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偿还该1万元及利息。本院对该新证据予以采信,对姜男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姜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360号民事判决;二、李长国、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男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1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李长国、毕玉霞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李艳华对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165元,由李长国、毕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