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尹体勇与洞口县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体勇,洞口县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103号原告:尹体勇,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苑宽,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县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洞口县。法定代表人:方斌,该村村长。原告尹体勇诉被告洞口县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体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洞口县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4086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4日,原告尹体勇与被告洞口县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青山林木买卖合同,约定洞口县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将村林场196亩2007年8月至2017年8月的林木出售给尹体勇,价格为68000元,2017年8月后,林地由村委会收回。原告尹体勇按协议付清价款后,被告洞口县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又将该村林场转让给广西博途投资有限公司,致使原告无法砍伐林木,经鉴定,给原告组成应得的利益损失40862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洞口县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亦向本院未提交证据。原告尹体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洞口县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8月14日,原告尹体勇与被告洞口县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青山林木买卖合同,约定洞口县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将村林场196亩2007年8月至2017年8月的林木出售给尹体勇,价格为68000元,2017年8月后,林地由村委会收回。原告尹体勇按协议付清价款后,被告洞口县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又将该村林场转让给广西博途投资有限公司,致使原告无法砍伐林木。2017年6月,经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鉴定,扣除砍伐手续费、砍伐工资、装车费、运费等费用,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村林场196亩的林木价值为40862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酿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尹体勇与洞口县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青山林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后,又将该林场转让,系根本违约,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违约给尹体勇造成的损失经司法鉴定为408620元。故尹体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洞口县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洞口县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尹体勇因违约造成尹体勇的损失408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4元,由被告石柱乡八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林审 判 员 雷吉尔人民陪审员 刘珍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炜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