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与伍志军、伍崇云、祁阳县琪悦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伍志军,伍崇云,祁阳县琪悦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21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路。负责人:蒋齐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卫,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伍志军,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祁阳县琪悦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伍崇云,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祁阳县琪悦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祁阳县龚家坪镇香塘铺邓家岭村7组。法定代表人:伍志军,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祁阳邮政银行)与被告伍志军、伍崇云、祁阳县琪悦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琪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阳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及被告伍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崇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截止2017年7月24日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63881.96元,并对本额度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和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琪悦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2015年10月30日被告伍崇云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度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被告伍志军于2015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伍志军向原告祁阳邮政银行贷款15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12.0004%,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还款。原告于合同签署当日放款,而被告伍志军违约,至2017年7月24日止,被告伍志军累计逾期297天,欠贷款本金147500.03元,利息16381.93元,合计163881.96元。担保人被告伍崇云、琪悦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催收未果,故起诉。伍志军、琪悦公司承队祁阳邮政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辩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计划先支付利息,本金分期偿还。伍崇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祁阳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担保函,营业执照,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客户贷款台账等证据。伍志军、琪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伍崇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伍志军、琪悦公司承认原告祁阳邮政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祁阳邮政银行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被告伍志军所借原告的贷款本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函、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客户贷款台账等证据印证。被告伍志军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伍崇云、琪悦公司应依保证合同、担保函约定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志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本金147500.03元,利息16381.93元,合计163881.96元,并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金147500.03元自2017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伍崇云、被告祁阳县琪悦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项义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被告伍志军、伍崇云、祁阳县琪悦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文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