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5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明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尹祥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尹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5931号原告:陈某,女,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宁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利民花园20、21网点****号***室****室。负责人:张福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17543.56元、误工费10492元、护理费68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由二被告在各自责任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8时许,被告尹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县段处,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脚部碾压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尹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尹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尹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尹某过错��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3日8时许,被告尹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县段处,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陈某脚部碾压致伤。原告陈某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17543.56元。此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尹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某为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144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被告尹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陈某所受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7543.56元、护理费68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天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原告陈某住院期间(64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的误工费为6715.52元(104.93元×64天)。二被告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相关规定;村委会没有资格确定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因此,不同意给予原告的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农村生产劳动的现状及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陈某具有从事农业生产的能力,对二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交通费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某为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144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本院认为,该款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陈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尹某为宜。因原告陈某所受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陈某要求由被告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陈某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的医疗费175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6806.40元、误工费6715.52元,合计37465.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陈某36025.48元、支付给被告尹某144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邮寄费110元,合计527元,由原告陈某��担元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负担45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王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