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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莉与被告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唐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2365号原告:王莉,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唐琼,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学,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莉与被告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及被告唐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支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唐琼与案外人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约定2015年1月12日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按4%支付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除偿还10000元外,余款被告拒不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被告唐琼辩称,案外人屈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5000元,已偿还10000元。被告唐琼系案外人屈某某所聘请的驾驶员和出纳,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此款应由案外人屈某某偿还,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书立的借条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案外人屈某某与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某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某村道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词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在案,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莉与被告唐琼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案外人屈某某在承建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某村道公路硬化工程时,因急需资金,便于2015年1月2日与被告唐琼一同在原告王莉处借款55000元,并书立借据一份,即:“今借到王莉现金伍万伍仟元(借款10天就还)在2015年元月2日至2015年元月12日,不还超出时间就计息4%,立条人:屈某某、王莉。注:此款用于凉风村桥工程之用。2015年元2日”。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屈某某之女屈某甲于2015年9月3日代为偿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同时查明:案外人屈某某因病于2016年7月死亡。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唐琼与案外人屈某某一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2日偿还,在借款到期后只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45000元拒不偿还。诉讼中,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唐琼辩,其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屈某某,被告唐琼是案外人屈某某的驾驶员及出纳,其签字只是属于证明人,不应承担偿债之则,从该借据上反映被告唐琼签字为“立条人”,而不是“证明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借款时为“证明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被告所书立的借据上约定:“不还超出时间就计息4%”,该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确定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支付资金利息,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据上明确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被告应从约定还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莉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本金的,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唐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广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