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中粤金属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力鑫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中粤金属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安力鑫包装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138号原告:中山市中粤金属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一路25号6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5608540A。法定代表人:戴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盛,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云,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安力鑫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老坑社区老坑工业区三巷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56466X。法定代表人:夏海宁。原告中山市中粤金属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粤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安力鑫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盛、董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力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安力鑫公司支付拖欠加工费717976.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要求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照逾期支付货款金额日万分之6.5计息,自2017年2月18日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14933.9元),共计732909.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经营包装装潢印刷业务,被告主要生产奶粉罐、糖果罐等金属罐。自2017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印刷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提供马口铁原材料及印刷样板,委托原告彩印加工各种罐(如曲奇罐、铁桶罐等)。根据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马口铁原材料运至原告处,原告根据被告传真的印刷订单及样板自行组织涂印加工,加工完毕再由被告自行来原告处提取货物。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印刷加工合同(编号SA20140325-090011)约定以电汇或现金方式结算加工费,账期为60天,即在次月15日前对账完成后的45日内付款,被告逾期支付加工费的,须向原告按到期货款的日万分之6.5计算滞纳金,合同还就原材料耗损、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及双方合作以来一直实际操作流程安排,原告在与被告完成对账后,由原告向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要求付款。2017年1月3日,原、被告完成最近一期对账,双方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加工费用717976.0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已超过一个月有余,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诚信经营原则。被告安力鑫公司已停止经营,其工作人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安力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中粤公司与安立鑫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安立鑫公司委托中粤公司印刷加工罐、盖。2016年12月31日,安立鑫公司与中粤公司对账,安立鑫公司确认尚欠中粤公司加工款717976.05元。2.中粤公司提供销售发货单记载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中粤公司多次向安立鑫公司发送数额不等的罐、盖,由蔡海军、杨伟铭等人签收。中粤公司主张蔡海军、杨伟铭系安立鑫公司的工作人员。3.中粤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中粤公司多次向安立鑫公司开具金额不等的发票。中粤公司主张该发票与销售发货单相对应,但款项没有实际收取。4.中粤公司提供的印刷加工合同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该合同记载:安立鑫公司委托中粤公司加盖罐、盖;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逾期付款,需按每日6.5‰的标准给付滞纳金。中粤公司表示该合同是双方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与本案的加工款无关,但要求本案加工款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截至到2016年12月31日安力鑫公司尚欠中粤公司加工款717976.05元的事实,有安立鑫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依据,并且有销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安立鑫公司没有按照其确认的金额支付加工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向中粤公司支付加工款717976.05元。至于中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违约金的承担需要约定作为前提,而案涉欠款事先并没有相关的约定,故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安力鑫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粤金属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717976.05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中粤金属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中粤金属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7元,由被告深圳市安力鑫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负担10903元(该款被告深圳市安力鑫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山市中粤金属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逵审判员 陆招胜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梦如姚志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