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井某1、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1,代某,井某2,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1,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人井某11988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9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7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青,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女,汉族,1991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人代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井某2,男,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个体,住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井某2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克均,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个体,住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晓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1、代某、井某2、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1及其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张青、被告人代某及其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邱程、被告人井某2及其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况相农、被告人吴某及其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王晓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井某1贩卖毒品罪1、2016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孙某联系井某1向其购买毒品,井某1让孙某到其居住的滁州市琅琊区阳光河畔小区7幢1204室,后孙某以300元的价格向井某1购得约0.3克冰毒。2、2016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孙某联系井某1向其购买毒品,后孙某在井某1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向井某1购得约0.2克冰毒。3、2016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代某联系井某1向其购买毒品,后代某在井某1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向井某1购得约0.3克冰毒。4、2017年6月26日,岳某到井某1住处向其购买冰毒,后岳某以300元的价格向井某1购得约0.2克冰毒。二、被告人代某贩卖毒品罪1、2016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杨某2联系代某向其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滁州市琅琊区新皖东人民医院门口见面交易,后杨某2以500元的价格向代某购得约0.5克冰毒。2、2016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张某联系代某向其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滁州市琅琊区创业北路刑侦大队门口见面交易,后张某以500元的价格向代某购得约0.4克的冰毒。3、2016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张某联系代某向其购买毒品,二人见面后,张某以200元的价格向代某购得约0.2克冰毒。三、被告人井某2贩卖毒品罪1、2016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吴某联系井某2向其购买毒品,井某2让吴某到其租住的滁州市琅琊区白云巷44-6室,后吴某在该处以300元的价格向井某2购得约0.4克冰毒。2、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杨某1联系井某2向其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滁州市琅琊区清流路与创业路十字路口的高架桥下见面交易,后杨某1以300元的价格向井某2购得约0.4克冰毒。四、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井某2联系吴某向其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滁州市银花菜场门口见面交易,后井某2以500元钱的价格向吴某购得约0.6克冰毒。被告人代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某1、代某、井某2、吴某贩卖毒品,其中井某1、代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井某1、井某2、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井某2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被告人吴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井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2贩卖毒品给杨某1有异议,称井某2贩卖毒品给杨某1是受其安排,与井某2无关。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井某1当庭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以贩养吸,主观恶性小;贩卖数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代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属以贩养吸。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井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给杨某1有异议,称送毒品给杨某1系受井某1安排且未收取费用。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井某2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数量少且系吸毒人员之间临时调剂,社会危害性小;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井某1贩卖毒品罪1、2016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孙某在被告人井某1居住的滁州市琅琊区阳光河畔小区7幢1204室,以3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约0.3克冰毒。2、2016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孙某在被告人井某1居住的滁州市琅琊区阳光河畔小区7幢1204室,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约0.2克冰毒。3、2016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代某在被告人井某1居住的滁州市琅琊区阳光河畔小区7幢1204室,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约0.3克冰毒。4、2017年6月26日,岳某在被告人井某1居住的滁州市琅琊区阳光河畔小区7幢1204室,以3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约0.2克冰毒。二、被告人代某贩卖毒品罪1、2016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杨某2在滁州市琅琊区新皖东人民医院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代某购买约0.5克冰毒。2、2016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张某在滁州市琅琊区创业北路刑侦大队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代某购买约0.4克的冰毒。3、2016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张某以200元的价格向代某购买约0.2克冰毒。三、被告人井某2贩卖毒品罪1、2016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吴某在被告人井某2租住的滁州市琅琊区白云巷44-6室,以3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约0.4克冰毒。2、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杨某1在滁州市琅琊区清流路与创业路十字路口的高架桥下,以3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约0.4克冰毒。四、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井某2在滁州市银花菜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购买约0.6克冰毒。被告人代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2)人口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均系成年人。(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井某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吴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井某2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6��18日刑满释放。代某曾于2016年11月3日被南京市山畔派出所罚款。(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杨某2、杨某1、孙某受行政处罚。(5)情况说明,证实吴某话单因超出调取时间无法调取;代某和张某最后一次联系购买冰毒,系侦查机关在520宾馆抓获代某后,张某联系代某购买冰毒,侦查机关利用代某手机抓获张某,代某并不知情,也未调取二人通话录音;吴某被抓获时未随身携带手机,并无法调取通话记录。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井某2、井某1、吴某、代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尿液样本均为阳性。3、证人证言(1)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井某2处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大概是三个月前,萱某帮其从一个叫四哥的那里买了200元的冰毒,萱某说四哥有个哥哥叫井某1,她才知道这个四哥叫井某2,是其家门口邻居,这次200元冰毒约0.3克。第二次是大概二个月前,萱某把井某2的手机号码给她,她直接打电话给井某2说要300元的货,微信转钱给他,井某2同意了,并让她在凤凰一村路边等他,她通过微信红包给井某2转了300元钱,后井某2给了她一小袋用透明自封袋装的冰毒,这次买的冰毒大约在0.5克左右。第三次大概在18天前,她给井某2打电话要300元的货,钱也是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给井某2的,井某2叫她在清流路和创业路路口的高架桥下面等他,井某2给了她一包用透明自封袋装的冰毒,这次买的冰毒在0.5克左右。她不知道井某2的冰毒哪里来的,听井某2说是上海买来的,他和他哥哥井某1一起买冰毒,但是她找井某1买冰毒,井某1不卖给她。(2)杨某2的证言,证实去年6、7月份,他在新皖东人民医院门口向代某购买500元的冰毒,约有0.7克。(3)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代某处购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在创业路刑警队门口,他向代某购买了500元冰毒,估计0.4克左右。还有一次是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在滁州乌衣镇上的一个十字路口,他向代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大约0.2克。(4)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井某1处购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大概一个多月以前,他到井某1创业路阳光河畔7幢1204室住处,向井某1购买了300元的冰毒,约0.4克。大约20天前其又在井某1的住处,向井某1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约0.3克。(5)岳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6日晚20点多,其在井某1住处购买300元冰毒,约0.2克左右。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井某1的供述,称2016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代某在其住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大概0.3克左右。其卖给孙某2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11月5日左右���一天,孙某在其住处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大约0.3克。第二次是2016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孙某在其住处购买200元的冰毒,大约0.2克。2017年6月26日晚20时许,岳某在其住处购买300元的冰毒,约0.2克左右。井某2是其弟弟,知道他吸毒,不知道他还贩毒,其有时会给他一些冰毒,给过好几次,具体给了多少记不得了。(2)井某2的供述,在侦查机关供述称,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杨某1打电话给他要买300元的“东西”,其让杨某1到清流路与创业路路口的高架桥下面等他,他把用透明自封袋装好的冰毒约0.4克给了杨某1,杨某1通过微信转给其300元钱。2016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吴某到其租住的白云巷44-6室房间向其购买300元冰毒,约0.4克。贩卖的冰毒都是井某1给他的。2016年11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银花菜场门口向吴某购买500元冰毒,大约有0.6克左���。(3)代某的供述,2016年11月份,其在井某1住处购买200元冰毒,约0.3克。2016年7月20日的一天,杨某2在新皖东医院门口向其购买500元冰毒,约0.5克。2016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张某在创业路刑警队门口向其购买500元冰毒,约0.3至0.4克。2016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张某在乌衣镇的一个十字路口向其购买200元冰毒,约0.3克。(4)吴某的供述,2016年11月份一天晚上,其在井某2滁州市琅琊区白云巷的住处向井某2购买300元的冰毒,约0.4克。2016年11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井某2在滁州市银花菜场门口向其购买500元的冰毒,约0.6克。被告人井某1、井某2在庭审时辩称,井某22016年11月20日左右给杨某10.4克冰毒系受井某1安排,且未收取费用。经查,被告人井某2在侦查机关的三次供述与证人杨某1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1月20日左右杨某1以300元的价格向井某2购买约0.4克冰毒。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井某1、井某2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1、代某、井某2、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井某1、代某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井某1、井某2、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井某2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被告人吴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2未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对其辩护人提出系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井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井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玉 艳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单 标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