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行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港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港华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71行初858号原告东莞市港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人民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609346W。法定代表人郑就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世为、余少鹏,广东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774014545D。法定代表人唐耀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雨,该局虎门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绍仁,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港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诉讼纠纷有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港华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港华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东莞市港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余燕飞审 判 员  李洪朝人民陪审员  曹光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嘉 鹏王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