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字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与戴春岭、焦丽丽、王晓刚等10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戴春岭,焦丽丽,王晓刚,张春艳,韩树生,吴建平,吴占臣,牟玉珍,吴晓东,屈国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83民初字11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住址:海伦市海伦镇雷炎大街238号法定代表人:王书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佳友,职务: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戴春岭,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焦丽丽,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刚,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春艳,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树生,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建平,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占臣,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牟玉珍,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晓东,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屈国侠,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与被告戴春岭、焦丽丽、王晓刚、韩树生、吴建平、吴占臣、牟玉珍、吴晓东、屈国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戴春岭、焦丽丽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戴春岭、焦丽丽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其他被告进行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戴春岭、焦丽丽及其担保人未按约定偿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涉诉的标的额200,000.00元,经绥化农垦法院判决系被告人周晓勇骗取贷款的200,000.00元。原告应向周晓勇主张权利,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0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发审 判 员 王凤山人民陪审员 高 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