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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夏长安与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洞滩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安,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洞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589号原告:夏长安,男,生于1962年7月11日,汉族,务工,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德全,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洞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光文,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家政,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7日,中共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洞滩村党支部书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夏长安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洞滩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长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全,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洞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家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历2001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为解决村民出行难的问题,拟在村民夏长吉处修建一座致富石拱桥。由于村集体缺乏资金,便将该桥以18500元发包给原告修建,并约定若在施工过程中无安全事故出现,被告奖励原告1000元。原告于2001年7月按合同要求将致富桥修建成功,经承压、洪水冲刷检验,验收合格。2001年8月3日,原、被告补签了《洞滩村修建致富桥合同》。原告将致富桥交付被告使用,村民通行至今。致富桥竣工交付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2010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9500元的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清偿该款。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洞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历届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多次付款给原告,现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致富桥是原告与其哥哥夏长吉共同修建。原告收款未果,系原告与夏长吉的��部合伙经济纠纷;原告既然将被告的付款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也不承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致富桥是洞滩村脱贫致富的公益性工程,原告为一己私利,近年来一直采取过激行为阻碍交通,给洞滩村的发展带来了不良影响;原告常年在外务工,没有履行一个村民应尽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洞滩村修建致富桥合同》原件,被告也提交了该合同复印件,经核对,原、被告提交的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中共达州市通川区北山乡委员会向达州市通川区纪委的报告复印件,后被告补充提交了盖有公章的复印件,经核对,该证据来源于被告的上级党组织��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但部分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被告提交的修桥生活开支记录复印件,该记录无合法来源,缺乏相对方的签字确认,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夏长吉出具的领条复印件,领条虽记载“此款系‘致富桥’工程款”字样,但署名为领款人的夏长吉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明确予以了否认,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夏长安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013年9月21日),原告对收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夏长吉付款凭证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夏长吉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无法直接对原告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因该记账凭��无财会人员等的签字,属于无效凭证,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付款凭单复印件三份,三份凭单的收款人均为夏长吉,但夏长吉本人对凭单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且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夏长吉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无法直接对原告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9.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010年7月25日),该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10.被告提交的调查修建致富桥石匠等的笔录,因该笔录系被告方自行调查,证人未单独陈述,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达州市通川区XXXX夏长吉的笔录,原、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发出书面通知证人夏长吉到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依职权到中共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纪委复印的笔录及其它资料,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1组村民。被告为贯通洞滩河两端的村道公路,拟在1组修建一座桥,取名为致富桥。因被告缺乏资金,便将该桥以大包干全垫支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修建,合同总价款18500元。农历2001年1月,致富桥开始动工,同年7月竣工。2001年8月3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补签了《洞滩村修建“致富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为了使洞滩村村级公路全线贯通,为早日结束断头路的局面,通过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将夏长吉处的《致富桥》一次性大包给夏长安(乙方),其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用18500.00元大包给乙方。二、桥身结构为单拱眼石拱桥。三、桥成功后,必须通过载重车(10吨以上)载重检验。四、桥成功后,必须通过最高洪峰检验其承受冲力。五、建桥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六、在五年内桥倒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七、若在建桥过程中无事故出现,甲方奖现金1000.00元。八、桥成功后,通过以上质量要求检验后,一次性付总资金的80%,余下部分均要在以上条文三、四条检验后付清。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互不违约。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原告本人签字,在场人鲁定和等在合同上签字,夏长吉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私章,2001年8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将致富桥修建成功,未发生安全事故。经检验合格,致富桥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一直未���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3年9月21日支付原告300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洞滩村一组修建致富桥夏长安现金工程款及利息:19500元,大写壹万玖仟伍佰元整。欠款单位:洞滩村委会(盖公章),2010年7月15日”。被告为便于向上级申报国家转移资金支付,同日,原告应被告要求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2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并在原欠条上注明“消赤减债500元,伍佰元整,下欠19000元。张光文,加盖公章”。现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9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7月,原四川省达县撤县设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将原四川省达县所辖北山乡因行政区划调整归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管辖。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山乡于2015年5月撤乡设镇。原达县北山乡洞滩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洞滩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1年8月3日,原、被告补签的《洞滩村修建“致富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实质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现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村民委员会本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村民的合法权益。被告两次进行意思表示,以书面欠条的形式明确了原告的债权。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应付劳务、材料款共计19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历届村委负责人多次付款给原告,现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这与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北山镇党委向达州市通川区纪委的报告互相矛盾,而且被告单方面抵扣原告的社会负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致富桥是原告与其哥哥夏长吉共同修建,原告收款未果,系原告与夏长吉的内部合伙经济纠纷。因合同的乙方明确为原告个人;原告及案外人夏长吉均否认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即使被告向案外人夏长吉付款的事实属实,被告也有权利以返还不当得利向案外人夏长吉追偿。故对被告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既然将被告原来的付款予以否认,被告也不承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属于违反诚信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洞滩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夏长安下欠工程款共计19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洞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均永人民陪审员  王邦忠人民陪审员  刘升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