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裘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71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芳,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2008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送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裘芳在吸毒人员陈某租住处(本市东湖区大士院住宅区)以2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粒。2017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裘芳在本市西湖区抚河北路万水千山洗浴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0.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粒(净重0.16克)。侦查人员接报后,在洗浴中心附近抓获陈某,后又在该地抓获裘芳,并从裘芳随身查获甲基苯丙胺十四小袋(净重共计9.7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五粒(净重0.4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查获毒品照片等书证;2.吸毒人员陈某证言;3.被告人裘芳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称重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裘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两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9.9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61克以及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粒的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一般累犯的量刑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裘芳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裘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毒品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裘芳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两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9.9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61克以及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粒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裘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裘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晓霞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人民陪审员 黄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