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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5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邦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邦居,宋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邦居,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文颖,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亮,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邦居、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晚,原告张邦居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绥阳县城回牛心山工地,当车行驶至绥阳县××三点水路段时,与被告宋亮驾驶的贵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绥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因伤情严重又转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0天,被告宋亮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共支付原告医疗费22671.9元,上述事实经双方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张邦居所主张的赔偿标准及金额,被告方提出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4张,金额为:94662.79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酌定按80元/天计算,其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0天×80元/天=1600.00元;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为192天,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873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92天×106.50元/天=20448.00元;4、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期为20天,即护理费为20天×93.70元/天=1874元;5、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为20天×30元/天=600元;6、鉴定费1900.00元,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7667.5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8、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医疗费为1500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0元。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254252.29元。张邦居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987.79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2671.9元医疗费及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的数额,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532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宋亮驾驶的机动车与张邦居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张邦居受伤,经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相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邦居所受损失共计254252.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内赔付原告张邦居损失122000.00元,剩余的132252.29元,由被告宋亮与原告张邦居各自承担66126.15元,属被告宋亮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邦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邦居的金额为188126.15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张邦居的金额为178126.15元;被告宋亮垫付的医疗费11679.00元,由原告张邦居在获得赔偿后直接退还被告宋亮;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邦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00元,减半收取688.00元,由被告宋亮负担344.00元,原告张邦居负担344.00元。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可了张邦居面部疤痕已构成伤残,又认定其需要后续治疗,实际是重复计算赔偿费用。二者只能选取其中一项;二、张邦居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不合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三、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赔偿。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邦居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亮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并非要求赔偿权利人二者选其一。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邦居的伤残等级系由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的,上诉人虽主张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诸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检材真实性与完整性等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张邦居两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张邦居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必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