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柳州市新铂福贸易有限公司、伍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柳州市新铂福贸易有限公司,伍歆,吴晓东,刘建洪,刘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504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高新区桂中大道4号王座1栋。负责人:李学忠,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科,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利,女,该分行员工。被告:柳州市新铂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319-4号。法定代表人:伍歆。被告:伍歆,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吴晓东,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刘建洪,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贵港市。被告:刘建华,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住贵港市。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桂林银行)诉被告柳州市新铂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铂福公司)、伍歆、吴晓东、刘建洪、刘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科、韦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铂福公司、伍歆、吴晓东、刘建洪、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铂福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3597952.88元及利息1213735.43元,合计14811688.31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建洪、刘建华对被告新铂福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建洪名下位于贵港市xxxx号(房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被告刘建华名下位于贵港市xxxx号(房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被告刘建华名下位于贵港市xxxx号(房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被告刘建华名下位于贵港市xxxx号(房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被告刘建华名下位于贵港市xxxx号(房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伍歆、吴晓东、刘建洪、刘建华对被告新铂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并连带清偿被告新铂福公司的债务;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4项为:1.判令被告新铂福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3597952.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13735.43元,合计14811688.31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止,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五被告承担诉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新铂福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05990720140491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新铂福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860万元整(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136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担保方式为由被告伍歆、吴晓东、刘建洪、刘建华对被告新铂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刘建洪、刘建华以其提供的财产为被告新铂福公司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建洪、刘建华签订了合同编号:0599072014049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①被告刘建洪名下位于贵港市xxxx号(房权证号:10××40)、②被告刘建华名下位于贵港市xxxx号(房权证号:10××34)、③被告刘建华名下位于贵港市xxx号(房权证号:10××36)、④被告刘建华名下位于贵港市xxxx号(房权证号:10××33)、⑤被告刘建华名下位于贵港市xxxx号(房权证号:10××35),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了上述被告财产的抵押权。同时,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伍歆、吴晓东、刘建洪、刘建华签订了编号为:0599072014049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伍歆、吴晓东、刘建洪、刘建华对被告新铂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与被告新铂福公司签订了编号059907201404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新铂福公司发放贷款,即借款金额为136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利率采取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如遇人民银行调整随之调整)。2014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360万元。后在借款即将到期之时,被告新铂福公司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延长贷款期限,故,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铂福公司、伍歆、吴晓东、刘建洪、刘建华签订了编号为059907201503501的《借款展期协议》,展期11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8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5.1458‰(月利率),除展期协议中有特别约定外,其他权利和义务以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现该笔流动资金贷款已经逾期,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新铂福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597952.88元及利息1213735.43元,合计14811688.31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法》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中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新铂福公司、伍歆、吴晓东、刘建洪、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业务受理专用凭证、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展期通知书、他项权证、欠款欠息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新铂福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对被告新铂福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铂福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建洪、刘建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伍歆、吴晓东、刘建洪、刘建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新铂福公司、伍歆、吴晓东、刘建洪、刘建华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新铂福公司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新铂福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597952.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13735.43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止,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洪以其位于贵港市xxxx号,被告刘建华以其位于贵港市xxxx号、贵港市xxx号、贵港市xxxx号、贵港市xxxx号的房产为被告新铂福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就上述抵押财产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新铂福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伍歆、吴晓东、刘建洪、刘建华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新铂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歆、吴晓东、刘建洪、刘建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新铂福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新铂福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本金13597952.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13735.43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止,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新铂福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刘建洪名下的位于贵港市xxxx号、被告刘建华名下的位于贵港市xxxx号、贵港市xxxx号、贵港市xxxx号、贵港市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伍歆、吴晓东、刘建洪、刘建华对被告柳州市新铂福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新铂福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0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6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新铂福贸易有限公司、伍歆、吴晓东、刘建洪、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