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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明强与陈令乐、孔令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强,陈令乐,孔令德,黄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4257号原告:李明强,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陈令乐,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丽,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德,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美静,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兰,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美静,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强与被告陈令乐、孔令德、黄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明强,被告陈令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丽,被告孔令德、黄晓兰的委托诉讼代理牛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5万元及利息30.15万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共计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令乐分别向原告借款35万元、50万元、30万元,合计共115万元(三笔借款原告从银行均转到李俊英银行卡上,李俊英与陈令乐是合法夫妻)。孔令德、黄晓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借给陈令乐115万元。借款到期后,陈令乐并未归还本金,利息也从2016年12月不给支付了。原告怕借款超过诉讼期限,于2016年5、6月份之间又与三被告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利息不变。借款到期后,陈令乐并未归还相应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陈令乐索要并要求孔令德、黄晓兰承担担保责任,仍未偿还,请求判如所请。审理期间,李明强要求本金按115万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陈令乐辩称,1、陈令乐曾于2015年向李明强借款,但该笔借款双方已于2017年1月19日以房屋抵债的方式偿还完毕,现李明强再次要求陈令乐偿还该笔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明强诉求的利息、违约金数额亦明显过高,李明强要求陈令乐支付利息30.15万元以及每日1%的违约金,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过高部分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孔令德辩称,同陈令乐答辩意见,2017年1月19日之前,原告和陈令乐之间的借款,孔令德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陈令乐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同意以房款抵偿111.55万元债权后,双方债权债务消灭,孔令德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黄晓兰辩称,同陈令乐答辩意见,2017年1月19日之前,原告和陈令乐的借款,黄晓兰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陈令乐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同意以房款抵偿111.55万元债权后,双方债权债务消灭,黄晓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时李明强向法庭举证其持有与陈令乐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合同显示,2015年3月25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20日,陈令乐分别向李明强借款35万元、50万元、30万元,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三份借款合同担保人均为孔令德、黄晓兰,无还款期限。同时举证其持有与三份借款合同相关的《借条》、《担保协议》,《借条》、《担保协议》显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担保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李明强分别在上述时间扣除利息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339500元、485000元、291000元转至陈令乐指定收款人李俊英名下。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陈令乐举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2017年1月12日李俊英转账给李明强20000元,证明其利息已偿还至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9日,出卖人陈福海、陈令乐、李俊英与买受人李明强签订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以每套388500元价格卖给买受人房产三套。合同签定后买受人李明强未交付房款,出卖人亦未交付房产。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强持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协议,并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20日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339500元、485000元、291000元转至陈令乐指定收款人李俊英名下,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故李明强出借本金应认定为1115500元(339500元+485000元+291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陈令乐按双方口头约定,以月息3分支付李明强利息至2017年1月1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之前利息支付完毕。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自2017年1月13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李明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15500元,利息应以本金11155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分即年息24%计算。孔令德、黄晓兰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在本金、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李明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日1%违约金共计1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份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但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李明强亦没有证明陈令乐违约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令乐辩称,其与李明强自2017年1月19日签订三份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以房抵债合同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为,该三份合同出卖方均为陈福海、陈令乐、李俊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陈令乐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令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强借款本金1115500元及利息(以1115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被告孔令德、黄晓兰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孔令德、黄晓兰向原告李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陈令乐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明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4元,减半收取计9607元,由原告李明强负担1650元,由被告陈令乐负担7957元,被告孔令德、黄晓兰对陈令乐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