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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9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丹、刘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丹,刘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3民初939号之一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男,汉族,衡山县人,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何丹,女,汉族,衡山县人。被告:刘志辉,男,汉族,衡山县人。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丹、刘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庭前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履行,不需要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宋德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