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赵彦广、王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赵彦广,王艳华,河北锐创贸易有限公司,赵萌,殷玉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6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住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法定代表人:王培信职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广,男,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王艳华,女,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彦广妻子。被告:河北锐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创贸易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赵彦广被告:赵萌,女,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殷玉波,男,汉族,1991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被告锐创贸易公司、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被告锐创贸易公司、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赵彦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53664.08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原告与被告赵彦广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保证金账户内质押财产的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艳华、被告锐创贸易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与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为赵彦广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被告锐创贸易公司、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赵彦广、锐创贸易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6012014033722”的《综合授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其授信额度为18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随后赵萌、殷玉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意为赵彦广、锐创贸易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彦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意以授信金额的10%即180000元质押于原告处,用于承担质押担保责任;锐创贸易公司、赵彦广又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同意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赵彦广配偶王艳华在《小微授信申请表》的声明(授权)部分,明确表示其已经在完全知晓赵彦广的该次借款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结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应赵彦广申请,依约向其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执行年利率7.8%,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详见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截止至原告起诉日,赵彦广剩余本金为1653664.0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利息及本金,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害。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请求以上被告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彦广与原告另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并以授信额度的10%现金作为保证金质押于原告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该质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锐创贸易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因此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现该贷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赵彦广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彦广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王艳华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锐创贸易公司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赵萌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殷玉波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4、《综合授信合同》、《小微授信申请表》;6、《共同还款协议》,证明同上;7、《保证金账户业务申请书》、《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证明被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质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8、《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扣款回单》,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到期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9、《授信审批书》证明被告借新还旧。被被告赵彦广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艳华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锐创贸易公司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赵萌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殷玉波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赵彦广、锐创贸易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36012014033722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内容为:赵彦广、锐创贸易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为壹佰捌拾万元整,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0%,保证人为殷玉波、赵萌,质押人赵彦广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360120140337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一切争议应由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2014年10月29日赵萌、殷玉波分别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编号为936012014033722的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为:赵萌、殷玉波愿意以财产为赵彦广编号为936012014033722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18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9日赵彦广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3601201403372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质押财产的价值为18万元存入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的账号为62×××23,继续用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2014年10月29日锐创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彦广和作为丙方的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同意为赵彦广和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的编号为936012014033722《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赵彦广在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还清时止。赵彦广提交了《保证金账户业务申请书》,授权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将账号为62×××23的保证金划入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的保证金账户。赵彦广提交了编号为13601204007322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邯郸分行2014年10月29日将180万元打入赵彦广指定的账户。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判令原告享有保证金账户内质押财产的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为赵彦广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9月29日赵彦广欠款本金1653664.08元,罚息510298.7元,合计2163962.78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赵彦广、锐创贸易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自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被告赵彦广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借款18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彦广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其在2015年11月14日之后不再归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请被告赵彦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53664.08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以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彦广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请对赵彦广在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彦广、锐创贸易公司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故赵彦广违约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锐创贸易公司依照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要求锐创贸易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赵萌、殷玉波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保证期限内,合法有效,故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请赵萌、殷玉波对赵彦广所欠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彦广配偶王艳华所签署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要求王艳华对赵彦广所欠的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赵萌、殷玉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赵彦广、锐创贸易公司在承担的债务保证责任范围内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河北锐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653664.08元及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被告赵彦广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对赵彦广所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赵彦广、被告河北锐创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的债务保证责任范围内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2元,由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被告锐创贸易公司、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