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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时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时超,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陈坤,陈珊珊,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兴彪,王修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法定代表人:王修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作为,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超,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二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攀,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法定代表人:陈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珊珊,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原审被告: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新乡。法定代表人:李兴彪,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兴彪,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审被告:王修喜,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作为,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超、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陈坤、陈珊珊及原审被告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原审被告李兴彪、原审被告王修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坤盛公司已触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合同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时超在明知坤盛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实施吸收存款行为,却未告知担保人,存在欺诈行为,使封头公司违背其真实意思提供担保,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时超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时超与坤盛公司的出借行为,是一个单独的借贷合同关系,单个的借款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10月份,坤盛公司及陈坤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在2014年7月份;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各方所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坤盛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时超与坤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更不影响时超与其他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坤盛公司、陈坤、陈珊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修喜辩称,同意封头公司的上诉意见。坤盛公司、陈坤、陈珊珊、瑞丰公司、李兴彪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时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坤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息两分计算),陈坤、陈珊珊、封头公司、王修喜、李兴彪、瑞丰公司对前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坤盛公司、陈坤、陈珊珊、封头公司、王修喜、李兴彪、瑞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1日,坤盛公司及陈坤给时超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委托陈珊珊代收时超与坤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万元,上述借款已汇至陈珊珊的工行新乡新区支行尾号6499的银行账户。2012年10月22日,时超向陈珊珊的中国工商银行新乡新区支行尾号6499的银行账户转账4842500元。2012年10月23日,时超与坤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坤盛公司向时超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时超同意将坤盛公司所借资金直接转入陈珊珊的工商银行新乡新区支行尾号6499的银行账户内;若坤盛公司逾期还款,逾期期间的费用按借款本金每日5‰计算,坤盛公司需向时超支付5%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同日,陈坤、陈珊珊、封头公司、王修喜、李兴彪、瑞丰公司以保证人(担保人)身份向时超出具保证函(担保函),保证函(担保函)均载明鉴于坤盛公司向时超借款500万元,保证人(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向时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坤盛公司仅偿还部分本息。陈坤、陈珊珊、封头公司、王修喜、李兴彪、瑞丰公司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坤盛公司及陈坤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判处陈坤有期徒刑6年,违法所得,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诚会师所(2014)会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述判决书作为证据采纳,该司法建议书附件一坤盛公司吸收、返还公众存款及支付利息汇总表(期间2000年9月8日—2014年5月31日)序号40主要载明:账户名时超本金总额560万元(其中息转本60万元),还本金350万元,付息总额2045000元(其中息转本60万元),本金余额2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坤盛公司、陈坤、陈珊珊、封头公司、王修喜、李兴彪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各方对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该案作出裁决。坤盛公司虽涉嫌刑事犯罪,但其与时超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时超与坤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时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坤盛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陈坤亦应履行担保义务;因坤盛公司及陈坤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二方对时超的义务已经(2015)新刑初字第75号刑事案件处理,故该案不再处理。因时超与坤盛公司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故陈珊珊、封头公司、王修喜、李兴彪、瑞丰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担保函)亦为有效合同,其各方应对坤盛公司对时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坤盛公司追偿。关于欠款数额,该案涉案借款在刑事案件中经审计确认的数额为尚余本金210万元未还,故一审法院认定坤盛公司尚欠时超210万元本金未偿还;时超与坤盛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月息2%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珊珊、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王修喜、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兴彪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时超210万元款项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陈珊珊、封头公司、王修喜、瑞丰公司、李兴彪还款后有权向坤盛公司追偿。二、驳回时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时超负担4288元,陈珊珊、封头公司、王修喜、瑞丰公司、李兴彪负担2251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坤盛公司、陈坤、陈珊珊、封头公司、王修喜、李兴彪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各方对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该案作出裁决。坤盛公司虽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时超与坤盛公司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时超与坤盛公司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故陈珊珊、封头公司、王修喜、李兴彪、瑞丰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担保函)亦为有效合同,其各方应对坤盛公司对时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坤盛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封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岸峰审 判 员 姚付良审 判 员 张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程佳攀书 记 员 张会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