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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6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献与叶夏凤、王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叶夏凤,王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297号原告:王献,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军,临海市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夏凤,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王菊芳,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王献与被告叶夏凤、王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夏凤、王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叶夏凤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菊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叶夏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献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菊芳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被告叶夏凤、王菊芳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夏凤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王菊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归还。被告叶夏凤拒不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王菊芳在借条上承诺为借款人担保,应当按约履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献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菊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夏凤负担,被告王菊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高奇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