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露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露,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4809号原告:杨露。被告:张磊,。原告杨露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露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露诉称,原告在南阳建材大世界经销板材、龙骨等装饰材料,与被告有业务来往。自2014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赊欠共计18017元的装饰材料,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5年3月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0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此后,2015年3月、4月又陆续赊欠7717元,这部分欠款有清单及三轮送货人证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归还原告5000元,(转账给原告建行卡),剩余13017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推脱不予归还,再后来打电话发短信都不接不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1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杨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杨露提供被告住所地经本院核实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退还原告杨露。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张玉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瑾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