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彭帅、王月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帅,王月廷,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孟丽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3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帅,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廷,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帅(系王月廷女婿),男,住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南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姚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孟丽利,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上诉人彭帅、王月廷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孟丽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帅、王月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孟丽利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上班时被上诉人要求交3万元,后因要求退钱,被上诉人拒不退还,为此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派人打骂孟丽利且摔坏其的手机,导致其住院,被上诉人不管不问。2016年12月11日,上诉人去找被上诉人处解决孟丽利住院问题时,发现有其他职工与被上诉人在门口发生争执。上诉人并没有强行不让车辆进行,更没有造成营运秩序混乱,也未造成15辆公交车不能按时进站。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等人在公司门口阻碍其车辆进出站,致使车辆不能按时出站运营。这一认定无事实根据。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1571元,依据的是沙河市物有所值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评估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该公司不具有资质;其次,评估人员不具有资质;第三,评估所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资料不真实;最后,评估时应双方协商评估机构,或法院指定,本案是被上诉人自己擅自找人评估,不具有公正性。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孟丽利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状内容。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孟丽利原系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因与其他职工发生纠纷,2016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彭帅、王月廷等人在原告公司门口阻碍原告车辆进出站,致使原告公司公交车不能按时出站营运,后原告报警处理。经沙河市物有所值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为15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沙河市桥东派出所出警录像、营运车辆行驶证、价格评估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孟丽利与原告的其他职工发生纠纷后,理应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解决纷争,作为其家属的被告彭帅、王月廷不应采取本案中过激行为来处理并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57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帅、王月廷赔偿损失,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丽利赔偿损失,但并未提交孟丽利在现场的证据,故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帅、王月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71元。二、驳回原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帅、王月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彭帅、王月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彭帅、王月廷提交2016年12月11日客车营运日报表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未对被上诉人车辆未造成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丽利与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职工发生纠纷后,理应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解决纷争。作为其家属的上诉人彭帅、王月廷在被上诉人门口阻碍公司车辆进出站,致使公交车不能按时出站营运。后经沙河市物有所值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571元。二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数额有异议,但其在一审中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彭帅、王月廷赔偿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损失1571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彭帅、王月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帅、王月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振 防审 判 员 信 深 谦审 判 员 郑延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雷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