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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杨志刚、刘金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杨志刚,刘金铃,洪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165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负责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科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杨志刚,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金铃,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洪霞,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杨志刚、刘金玲、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刘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杨志刚、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杨志刚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刘金玲、洪霞每人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杨志刚、刘金玲、洪霞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志刚、刘金玲、洪霞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哈尔滨银行与杨志刚、刘金玲、洪霞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哈尔滨银行向杨志刚发放贷款2.3万元,向刘金玲、洪霞每人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3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杨志刚、刘金玲、洪霞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杨志刚、刘金玲、洪霞均未还款。哈尔滨银行诉至法院。刘金玲辨称,欠款属实。杨志刚、洪霞未答辩。哈尔滨银行依法提交了证据,杨志刚、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刘金玲对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哈尔滨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哈尔滨银行与杨志刚、刘金玲、洪霞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向杨志刚发放贷款2.3万元,向刘金玲、洪霞每人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农户种植,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3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担保的范围借款本息、违约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杨志刚、刘金玲、洪霞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后,杨志刚、刘金玲、洪霞均未还款。哈尔滨银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杨志刚、刘金玲、洪霞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杨志刚、刘金玲、洪霞与哈尔滨银行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哈尔滨银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杨志刚、刘金玲、洪霞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志刚、刘金玲、洪霞互为保证人,应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13.32%计算,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32%上浮50%计算);二、刘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13.32%计算,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32%上浮50%计算);三、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13.32%计算,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32%上浮50%计算);四、杨志刚、刘金玲、洪霞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金钱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杨志刚、刘金玲、洪霞负担(此费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杨志刚、刘金玲、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孔红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