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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曹天生与杨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天生,杨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2258号原告曹天生,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杨骥,男,1986年7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曹天生与被告杨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另6万元利息不再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骥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天生与被告杨骥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0月8日,被告杨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天生借款,同时有案外人袁林在场。当日,杨骥向曹天生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曹天生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三个月于2015年11月15日前还款100000.00元,剩余1000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期间不计利息,若逾期未归还此款则按年利率36%开始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杨骥见证人袁林”。同日,杨骥又向曹天生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曹天生原借款利息(按年利息20%计)60000.00元,此款不计利息,承诺在1年内还清此款,如逾期未还,则按年利率36%计息。欠款人杨骥见证人袁林”。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借贷关系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曹天生已向被告杨骥出借了案涉款项,被告杨骥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对20万元出借款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另外6万元欠款不再主张利息系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天生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以此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天生欠款人民币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学龙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人民陪审员  蒙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