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商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747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宇,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莹,保定市徐水区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某1,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商某2由被告抚养,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返还陪嫁物品。诉讼过程中,王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2006年正月,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商某2,现就读于迁民庄小学。婚前由于被告在军队服兵役,二人接触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拳打脚踢。从2015年开始,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从来没有给过生活费。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对被告百般忍耐,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在2017年8月28日晚上,被告又因琐事与我争吵,我忍无可忍,带着孩子搬出去居住。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商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当时我在部队服役,因为工作的关系,不允许家属和孩子在单位,我是对他们母子照顾不够。原告母亲在世的时候老人帮助我们照顾孩子。2017年8月份双方发生争吵,但是原告没有搬出去居住,到现在一直都在我家居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王某与商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商某2,现在迁民庄小学就读。被告曾在部队服役,现已复员。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主张2017年8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与商某1分居至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载明:2017年10月2日,王某与赵国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商某1质证称,对房屋租赁协议不认可,原告一直在被告家中居住,一直都是一起住,原告从未没有搬出去,应当不属于分居。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上载明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2日,并非2017年8月28日,且商某1不予认可。王某不能证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王某主张双方已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王某与商某1结婚已近十年时间,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当互相谅解与支持,加强沟通。王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王某要求与商某1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商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占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贾慧哲书 记 员 潘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