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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汪兴喜与王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喜,王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王四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915号原告:汪兴喜,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个体生猪屠宰及白肉批发业主,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伟,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寿生,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负责人:胡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宝,该公司理赔部经理。被告:王四红,女,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兴喜与被告王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旌德公司”)、王四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寿宣城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申请对原告汪兴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2日召集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汪兴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伟、被告王寿生、王四红、人寿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2017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15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兴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伟、被告王寿生、人保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宝、人寿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育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四红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兴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5042元、护理费10279.8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育人生活费1496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9035.4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2017年9月6日,汪兴喜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11086.2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按上一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日收入的标准136.98元每天计算,为16437.6元;护理费变更为按121.5元每天计算,为10935元,其他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王寿生驾驶皖×××××号变型拖拉机由旌阳镇驶往俞村镇方向,行至S323省道17Km+486m处,因绕行被告王四红临时停靠在路边的皖P×××××号轿车时,撞到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责任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王寿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四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入旌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确诊为左第4、5跖骨开放性骨折;右前臂及左内踝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势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王寿生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旌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王四红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寿宣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认可王寿生垫付了18893元。王寿生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答辩人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原告住院时答辩人垫付了护理费4080元和伙食费1813元,护理费是按120元每天计算的,付了34天;医药费答辩人垫付了13000元,上述共计18893元。要求法院对垫付的1889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旌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医药费和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核实;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应支持;财产损失,答辩人定损为7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王四红书面辩称,皖P×××××号轿车的车主系答辩人丈夫傅本清,该车辆一直由答辩人使用,由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也由答辩人承担。人寿宣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四红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标准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诉请中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财产损失答辩人定损为700元,交通费请法院核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于原告认可被告王寿生垫付13000元的医疗费、34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故原告的诉请中应扣除34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汪兴喜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王寿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四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王寿生驾驶的皖P×××××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旌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王四红驾驶的皖P×××××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宣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4、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分类明细、医药费收据各1份,证明汪兴喜因事故受伤的伤情、治疗的经过及花费医药费的情况。王寿生提供的证据:汪兴喜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王寿生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人寿宣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重新鉴定费用1030元。以上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汪兴喜提供的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日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用为1300元。被告王寿生无异议。被告人保旌德公司、王四红、人寿宣城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实际不符,被告人寿宣城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上述质证意见成立,因本院已根据被告人寿宣城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汪兴喜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故对汪兴喜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汪兴喜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前已在旌德县御龙湾小区购置商品房,已在商品房内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王寿生、人保旌德公司、王四红、人寿宣城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及以此作为赔偿依据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只是一个债权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产权人并居住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供房产证。因重新鉴定评定汪兴喜不构成伤残,不涉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汪兴喜提供的生猪定点屠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生猪屠宰及白肉批发业。被告王寿生、人保旌德公司、王四红、人寿宣城公司认为需原件核实有效期,并对证明目的和作为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屠宰证只是一项行业许可证明,原告是否从事该行业还需工商登记及身体健康证明。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汪兴喜提供的旌德县俞村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还需赡养父亲。被告王寿生、王四红无异议,被告人保旌德公司、人寿宣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有瑕疵,村委会不是户籍部门。因重新鉴定评定汪兴喜不构成伤残,不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人保旌德公司、王四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9时许,被告王寿生驾驶车牌号为皖P×××××变型拖拉机由旌阳镇驶往俞村镇方向,行至S323省道17KM+486M路段,因绕行被告王四红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皖P×××××轿车时,撞到汪兴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汪兴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汪兴喜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汪兴喜伤情住院诊断为:左第4、5跖骨开放性骨折;右前臂及左内踝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用16995.6元。2015年8月18日,事故经安徽省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寿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四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兴喜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寿生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人保旌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王四红驾驶的轿车在人寿宣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2015年12月3日,汪兴喜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1、汪兴喜左足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汪兴喜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汪兴喜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11月30日,汪兴喜具状本院。人寿宣城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申请对汪兴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15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兴喜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寿宣城公司支付鉴定费1030元。另查明,汪兴喜从事生猪屠宰和白肉批发。皖P×××××号轿车的所有人为王四红的丈夫傅本清。王寿生支付了汪兴喜医药费13000元,垫付了汪兴喜住院期间伙食费1813元和34天的护理费408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汪兴喜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995.6元,依据医疗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天×15元/天),依据汪兴喜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4、护理费10884元【(4080元+(90-34)天×121.5元/天)】,依据王寿生已支付的护理费及鉴定意见,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16437.6元(120天×136.98元/天),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7、财产损失700元,依据保险公司定损;8、鉴定费用13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合计4936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寿生驾驶机动车因绕行王四红停靠在路边的轿车,撞到汪兴喜驾驶的两轮电瓶车,造成汪兴喜受伤、车辆受损,侵害了汪兴喜的健康权、财产权。王寿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四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按70%和30%的比例向汪兴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寿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旌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法律规定,由人保旌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寿生赔偿;王四红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宣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人寿宣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宣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四红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故汪兴喜损失中的医药费16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应由人保旌德公司和人寿宣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各承担9922.8元;汪兴喜损失中的护理费10884元、误工费16437.6元、交通费200元,应由人保旌德公司和人寿宣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3760.8元;汪兴喜的财产损失700元,应由人保旌德公司和人寿宣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承担350元。对于鉴定费1300元(包含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和三期鉴定费用6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的结果,故汪兴喜应承担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700元,三期的鉴定费用应由王寿生、王四红按70%、30%的比例分别承担420元、180元。因王寿生已支付住院期间34天的护理费408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内34天的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护理费4080元计算。因重新鉴定评定汪兴喜不构成伤残,故汪兴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汪兴喜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对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寿宣城公司抗辩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及相应数额,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旌德公司、人寿宣城公司抗辩因汪兴喜不构成伤残,故汪兴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寿生要求将其垫付的1889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汪兴喜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王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王寿生应赔偿汪兴喜鉴定费用420元,人保旌德公司应赔偿汪兴喜各项损失24033.6元,王四红应赔偿汪兴喜鉴定费用180元,人寿宣城公司应赔偿汪兴喜各项损失24033.6元。汪兴喜主张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寿生垫付的18893元,汪兴喜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兴喜鉴定费用4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兴喜各项损失24033.6元;原告汪兴喜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寿生支付的18893元;三、被告王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兴喜鉴定费用18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兴喜各项损失24033.6元;五、驳回原告汪兴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汪兴喜承担1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承担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50元。重新鉴定费用10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江春芳人民陪审员  柏 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戴志美书 记 员  汪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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