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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传钦、阳江市阳东区同利莱科陶瓷刀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传钦,阳江市阳东区同利莱科陶瓷刀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传钦,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阳东区同利莱科陶瓷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三区广源西路南边。法定代表人:许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玉,广东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传钦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同利莱科陶瓷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4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传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是预借差旅费的事实,也没有认定所借款项是与工资进行结算的事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从2015年5月3日开始为被上诉人打工,每月工资6000元。上诉人每月因公司业务需要出差,出差时需预借差旅费的,本案所借的款项都是预借的差旅费。借款时由被上诉人填写《借款单》交上诉人签名确认,取款时再由上诉人写《收据》给被上诉,出差回来结算还款或者抵扣工资时,被上诉人就把《收据》交还上诉人,《借款单》则由被上诉人收存。该事实在《借款单》上标注为“注:借款时每人写一单,还款时另发回收据,借款单不退回”。特别是2015年12月13日借款单上的15000元,写明了是去义乌出差的。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公司上班,从2015年5月3日开始至2016年3月,总共11个月,每月工资6000元,总共工资66000元,除了向被上诉人预借差旅费,上诉人从入职至今没有领取过工资,一审判决书没有查明这一事实。3、2015年5月22日借3000元和2015年6月29日借6000元,两笔总共90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曾纪卓借的,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偿还该9000元,加上公司借支给我去义乌出差的15000元,共24000元,应予扣除,余下款项20452.5元应该用公司欠上诉人的工资来抵顶。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4452.50元以及利息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工资和借款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最终根据结算结果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进行依法改判决,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同利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有借款单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也一直没有持出差票据回单位对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同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传钦偿还借款本金44452.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上诉人分十一次向被上诉人共借款44452.5元,每次借款均由上诉人各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交被上诉人收执。其中:2015年5月22日借款3000元,2015年6月29日借款6000元,2015年7月9日借款1000元,2015年8月2日借款600元,2015年9月9日借款800元,2015年9月16日借款5000元,2015年11月2日借款4200元,2015年12月2日借款500元,2015年12月13日借款15000元,2015年12月原借款是3000元,扣除上诉人替公司购买相关物品后实为借款2272.5元,2016年3月17日借款6080元,上述借款金额共44452.5元。以上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其借款44452.5元未还,提供了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借款单和借据为证,对此事实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上述借款中的24000元属于其到义务出差的差旅费,但未提供其为执行公司工作任务到义务出差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工资未结清,应在本案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但在本案中其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认为公司尚欠其工资未结清,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返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限曾传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445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阳江市阳东区同利莱科陶瓷刀业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曾传钦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法院相关证据予以核实,发现如下新情况:曾传钦是同利公司的员工,同利公司曾委派曾传钦外出出差,曾传钦出差回来后,一直没有与同利公司核对出差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曾传钦对借款44452.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借的款项是否用于拓展同利公司业务的出差费用,以及曾传钦是否可以用工资抵顶尚未偿还的款项。上诉人曾传钦主张向同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纪卓借的9000元和去义乌出差的15000元属于同利公司委派出差的差旅费应予扣除,鉴于曾传钦至今未持出差费用的相关票据到同利公司核报账目,同利公司无法对该费用进行核减,被上诉人持上诉人签写的借款单主张权利应以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多个月的工资未支付,余下的欠款20452.5元应该用同利公司欠其工资来抵顶,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同利公司拖欠其工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工资未结清,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处理。综上所述,曾传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上诉人曾传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俏审 判 员  张 正审 判 员  冯志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静书 记 员  陈彦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