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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刘延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延桐,韩咏婷,赵传领,马爱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995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读烈、宋玉君,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延桐。被告韩咏婷。被告赵传领。被告马爱真。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延桐、韩咏婷、赵传领、马爱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读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桐、韩咏婷、赵传领、马爱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延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6285.0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韩咏婷、赵传领、马爱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刘延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刘延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29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房地产担保(房地产位于青州市西街小区3号楼东单元202号,房产证号: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1081**号,面积131.65平方米,土地证号:青国用2011第0132**号),并在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8日被告赵传领、马爱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刘延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29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8日刘延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延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刘延桐、韩咏婷、赵传领、马爱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刘延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延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土方工程施工,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同日,被告刘延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刘延桐以其青州市西街小区3号楼东单元202房地产[房产证号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108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青国用(2011)第013230号],为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29日、在6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赵传领、马爱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刘延桐与原告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债权最高余额45万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在被告刘延桐办理借款申请时,被告韩咏婷作为共同债务人,同意刘延桐向原告办理借款事项,并保证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刘延桐将房地产抵押。2014年11月18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30万转入借款人刘延桐指定帐户。被告刘延桐自2015年4月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6285.0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延桐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对其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咏婷作为其财产共有人应当按照担保书承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传领、马爱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刘延桐不能按约还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6285.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自2017年3月22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1081**号房产、青国用(2011)第013230号土地使用权变现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韩咏婷、赵传领、马爱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延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延桐、韩咏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广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隋海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