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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5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盛某1、邹某某等与盛某3、盛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1,邹某某,盛某2,盛某3,盛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5012号原告:盛某1,男,1960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邹某某,女,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盛某2,男,1989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3,男,195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盛某4,男,195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盛某1、邹某某、盛某2诉被告盛某3、盛某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1、邹某某及盛某1、邹某某、盛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盛某3、盛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1、邹某某、盛某2诉称,原告盛某1、邹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原告盛某2。原告盛某1、被告盛某3、盛某4是兄弟关系,被继承人盛XX、陆XX是其父母,盛XX于1995年6月9日去世,陆XX于2004年6月15日去世。1991年9月28日,原告盛某1、邹某某、盛某2及被继承人盛XX、陆XX为立基人共同申请建造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利村盛家宅XXX号房屋。2006年8月,原告盛某1、邹某某、盛某2在上述房屋上加层30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为146平方米。由于盛XX、陆XX已去世,为妥善处理房屋事宜,故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被告盛某3、盛某4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中有一间是祖传的平房,占地面积为28.9平方米,还有一上一下楼房和一间平房,占地面积58.7平方米,上述房屋中建筑面积为86.7平方米是父母的遗产,应由两被告和原告盛某13人继承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1、邹某某是夫妻,原告盛某2是其儿子。原告盛某1、被告盛某3、盛某4是兄弟,被继承人盛XX、陆XX是其父母,盛XX于1995年6月9日去世,陆XX于2004年6月15日去世。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利村7队,有祖传瓦平房一间,占地面积为28.9平方米,该房屋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做证时登记在原告盛某1、邹某某、盛某2和被继承人盛XX、陆XX5人名下。1986年盛某1、盛XX、陆XX3人共同申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利村7队即盛家宅XXX号建造了占地58.7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楼房及平房一间,该一上一下楼房及平房一间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做证时,也登记在原告盛某1、邹某某、盛某2和被继承人盛XX、陆XX5人名下。2006年8月,原告盛某1、邹某某、盛某2共同申请,在1986年建造的一间平房上加层,经批准加层30平方米。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另查明,2004年10月1日盛某3、盛某4、盛某13人,签订协议,将祖传一间平房协商,将房屋产权协商为共同共有,房屋暂由盛某3、盛某4使用。对此协议,原告邹某某、盛某2认为,该房屋1991年登记在自己名下,由于本人未签名确认,故无效。被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属父母,父母去世后,3兄弟协议应属有效。目前,上述房屋中二上二下楼房由原告使用,祖传瓦平房由被告盛某3、盛某4使用,被告盛某3、盛某4他处均建有农村私房。以上事实,由户口资料、亲属关系证明、永利村委会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和审核表、房屋面积计算表、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协议书、房屋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本案原告盛某1及被继承人盛XX、陆XX是1986年批建的占地58.7平方米(批占地64平方米)一上一下楼房及平房一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该土地上建筑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做证时,除上述人员外,原告邹某某、盛某2作为家庭人员也立入审核表中,故邹某某、盛某2对上述房屋也享有所有权。另外,被继承人盛XX、陆XX的祖传瓦平房,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做时,原告盛某1、邹某某、盛某2作为家庭人员也立入审核表中,故对该房屋也享有所有权。2006年原告盛某1、邹某某、盛某2申请加层的3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盛某1、邹某某、盛某2所有。二、2004年10月1日,盛某1、盛某3、盛某4未经邹某某、盛某2同意,订立协议,处分房屋的行为无效。三、盛XX、陆XX死亡后,因盛XX、陆XX生前没有遗嘱,故属于盛XX、陆XX的房产份额,由法定继承人盛某1、盛某3、盛某4均等继承。根据面积计算表及2006年建房加层批复,确认原告盛某1、邹某某、盛某2和被继承人盛XX、陆XX的房屋共有面积为58.7平方米×2层-30平方米+28.9平方米=116.3平方米。农村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根据社员权无偿取得,一般各土地使用权人可使用的土地面积相同,故该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基本相同,故被继承人盛XX、陆XX在房屋中所占的份额为116.3平方米÷5人×2人=46.52平方米。盛某1、盛某3、盛某4各自可继承盛XX、陆XX的房产份额为46.52平方米÷3=15.5平方米。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拥有农村私房情况,以及本案房屋的结构、座落的位置等情况出发,合理分割。其中,1986年建造房屋及2006年加层的房屋产权归原告盛某1、邹某某、盛某2所有,祖传瓦平房一间产权归被告盛某3、盛某4各半所有。盛某3、盛某4不足部分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盛某1、邹某某、盛某2折价补偿,补偿款的价格,按当地土地基价每平方米人民币(币种下同)1,180元,加房屋重置价约每平方米800元计,酌情确定为每平方米1,980元,盛某3、盛某4房屋折价款分别为{15.5平方米-(28.9平方米÷2)}×1,980元=2,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利村7队盛家宅XXX号1986年、2006年批建的二上二下楼房产权归原告盛某1、邹某某、盛某2共同所有,祖传的瓦平房一间产权归被告盛某3、盛某4各半所有,其中盛某3占50%产权份额,盛某4占50%的产权份额;二、原告盛某1、邹某某、盛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盛某3、盛某4房屋折价款2,0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计1,363元,由原告盛某1、邹某某、盛某2负担1,091元,被告盛某3负担136元,被告盛某4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