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01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何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01刑初1270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荣,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温宿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4日被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9月18日被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荣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世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通过招标承建的阿克苏市依杆其乡安居工程(苏杭小镇)106项目,后大汉建设实业集团苏杭项目部于2012年3月将该项目(19、20、27、28、20、31、32)号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人何荣,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2月3日,何荣以其与大汉建设实业集团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向隆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曾某某等34名民工支付人工工资。2015年2月9日,阿克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何荣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何荣拒不改正未支付隆某某等34人人工工资。2015年2月11日,阿克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何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移送至阿克苏市公安局,移送当日,何荣向隆某某等34名民工承诺于2015年3月底支付完毕拖欠工资,此后何荣陆续向隆某某32名民工支付30.65万元民工工资,但拒不向李某甲、李某乙支付5.5万元工资,2015年11月15日,何荣到案后,主动将上述5.5万元支付给李某甲、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荣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均作了供述,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证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欠条,承诺书,职工投诉欠薪工资花名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收条,承诺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荣有能力,而拒不支付2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5.5万元,属数额较大,经政府部门责令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在本案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荣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