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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6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6258北京青蒴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蒴木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6258号原告:北京青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桑元村村委会西200米。法定代表人:易元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娜,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元昌,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青蒴木业有限公司(简称青蒴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二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娜,被告二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元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蒴公司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青蒴公司与二建集团公司下属青城山第六感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木制品购销合同等合同。青蒴公司按约供货,共计货款5813007.78元,但二建集团公司未按付款,尚欠货款713007.78元。2016年7月1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二建集团公司仍未按约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二建集团公司立即支付青蒴公司价款713007.78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二建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真实有效。二建集团公司根据青蒴公司的付款委托付清了所有款项。需要特别强调,青蒴公司在起诉时承认二建集团公司支付给王忠的25万元,然而又否认委托王忠收款,其说法自相矛盾。综上,法院应当驳回青蒴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二建集团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青蒴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青城山第六感酒店套间木制品一事,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货物名称木线条、固定家具等,总价2999891元,具体结算金额按照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的实际供货数量确定……。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由双方签名、盖章确认。2013年10月30日,二建集团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青蒴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货物名称木线条,总价1444930元,具体结算金额按照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的实际供货数量确定……。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由双方签名、盖章确认。嗣后,青蒴公司按约向二建集团公司供货。2016年7月12日,二建集团公司在青蒴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上签名确认,二建集团公司应付货款金额963007.78元。青蒴公司认为,二建集团公司未支付欠款,故青蒴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7月31日,青蒴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出具《付款委托书》:“关于青城山货款支付事宜,之前都是由二建集团公司项目部曹小勇经理往青蒴公司王忠经理帐户支付工程款,为了便于双方交易方便,青蒴公司同意二建集团公司项目部曹小勇经理,按照还款协议,将全部工程款向王忠帐户支付(中国银行北京光机电支行,账号:62×××73),不在向青蒴公司账户支付”。2016年11月1日,二建集团公司支付28万元;2017年4月1日,二建集团公司支付50万元;2017年7月9日,二建集团公司支付18万元。二建集团公司的上述三笔付款,由青蒴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王忠签字出具收条,其中2017年7月9日收条注明“此青城山家俱款全部结清·王忠”。上述事实,由青蒴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书、对帐单,二建集团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收条、银行汇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青蒴公司与二建集团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青蒴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书、对帐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于证明青蒴公司与二建集团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二建集团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二建集团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收条、银行汇款明细等也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在双方形成对帐单之后,二建集团公司已按付款委托书履行了全部货款的给付义务,青蒴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委托书、收条的真实性问题。付款委托书上盖青蒴公司的公章,收条上盖青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由青蒴公司的受托人王忠签名,青蒴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青蒴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青蒴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4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青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