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与铜陵晶运晶体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铜陵晶运晶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068号原告: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方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心,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铜陵晶运晶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治国。原告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与被告铜陵晶运晶体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钟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晶运晶体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位于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B号楼107-1、107-2房产(建筑面积约259平方米);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94017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3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4188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7日,原告代管的中科大铜陵科技创业园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B号楼107-1、107-2房产(建筑面积约25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租金为11元/平方/月,物业管理费4元/平方/月。该合同期满后,被告本应迁出产业园,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搬出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按原合同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标准缴纳至2014年6月份,之后,虽经原告多次派人催其搬出及缴纳占用期间的各项费用,但一直无果。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房屋使用费94017元、物业管理费34188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铜陵晶运晶体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作为中科大铜陵科技创业园的管理单位对中科大铜陵科技创业园全部资产享有使用权。2012年2月27日,原告代管的中科大铜陵科技创业园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B号楼107-1、107-2房产(建筑面积约25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租金为11元/平方/月,物业管理费4元/平方/月。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被告按原合同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标准缴纳至2014年6月份,之后的各项费用未交并一直占用租赁的房屋至今,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房屋使用费94017元、物业管理费341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科大铜陵科技创业园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晶运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位于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B号楼107-1、107-2房产;二、被告铜陵晶运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房屋使用费94017元、物业管理费341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被告铜陵晶运晶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伟审 判 员 史源明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