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8日被昌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骆志强、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至某大街附近时,被公安交警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大于300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酒精定量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