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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特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辽宁同享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解科伟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同享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解科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特151号申请人:辽宁同享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李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申请人:解科伟,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伟,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辽宁同享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解科伟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宁同享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1款第1项,申请撤销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字〔2017〕293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由于被申请人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我方认为不应向其支付工资。同时,因为被申请人不办理离职,我方无法为其停缴保险,该笔工资已经全部为被申请人缴纳了五险一金。解科伟称,首先申请人提出的撤裁申请,于法无据,沈西劳人仲字(2017)293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现申请人提交法庭的受案回执,系2017年9月4日形成,且受案回执不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一定构成刑事犯罪,假设说罪名成立也同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互不影响,所以该份材料不能够影响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撤裁的依据。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3日,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7〕293号裁决:辽宁同享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解科伟支付2017年3月份、4月份18天工资14620.7元(每月工资8,000元÷21.75天×18天);二、解科伟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辽宁同享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仲裁机构适用法律错误,并提交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受案回执”及自行打印的解科伟五险一金汇总表用以证明其不应当向解科伟支付工资及仲裁机构适用法律错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无论解科伟是否构成职务侵占均不能成为辽宁同享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解科伟工资的理由,同时结合解科伟亦没有要求辽宁同享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及同辽宁同享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办理完交接手续的事实,辽宁同享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解科伟相应的工资,故辽宁同享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机构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于辽宁同享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同享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字〔2017〕29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辽宁同享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李晓颖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 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