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嘉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47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嘉威,公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2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嘉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嘉威及其辩护人岳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嘉威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轻轨3号线终点旁的“卡号大全”手机店内因消费纠纷与周某、董某相互撕打,致使被害人周某鼻部出血受伤。经鉴定,周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尚未达成刑事和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董某、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嘉威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嘉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嘉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嘉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嘉威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嘉威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轻轨3号线终点旁的“卡号大全”手机店内因消费纠纷与周某、董某相互撕打,致使被害人周某鼻部出血受伤。经鉴定,周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嘉威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相关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张嘉威系传唤到案。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张嘉威的个人信息情况,无前科劣迹。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周某所受损伤的鉴定意见已告知张嘉威、周某。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嘉威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相关责任。(二)证人证言证人董某证言:2017年4月5日下午18时左右,我和周某在长春市火车站轻轨三号线终点站旁我工作的“卡号大全”的手机店内工作,这时一名男子进店办理业务,当时我接待的他,我俩交谈没两句就产生了纠纷相互骂了起来。我生气先是上去用右脚踹了那名男子腿部一脚,他也用脚踹了我腿部一下,我俩撕打在一起,相互打了对方头部、胸口几拳,具体怎么打的,打了几拳我记不住了。周某冲上来拽住那名男子的时候,那名男子用右拳打了周某脸上鼻子部位一拳,然后周某就跟那名男子撕打在一起,周某从那名男子的身后抱住他的时候,那名男子用左手击打了周某的脸部一下。紧接着我也冲上去和那名男子撕打在一起,我用右拳打了那名男子头部、肩部几拳,他还手打到我头部后侧、胸口几拳。周某鼻子出血后我们仨就分开了,那名男子也出门走了,但很快就返了回来用右脚将我们店的玻璃门踹碎了,我跟周某冲出去将那名男子拽住,又撕打在一起,在撕打的过程中我俩将那名男子按倒在地,我和周某把着他手按住他,周围的群众看到我们打架后就有人打电话报警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陈述:2017年4月5日晚上不到6点钟,我到长春市火车站轻轨三号线终点站旁我工作的“卡号大全”的手机店内准备上夜班,这时一名年轻男子进店办理业务,当时董某接待的他,他俩交谈没两句就产生了纠纷相互骂了起来。董某先是上去用右脚踹了那名男子腿部两脚,我冲上去拽住那名男子的时候,那名男子用右拳打了我脸上鼻子部位一拳,然后我生气就跟那名男子撕打在一起。我用右拳打了那名男子腹部几拳,那名男子用胳膊勒住我的脖子,用拳头打了我的面部、鼻部几拳,但具体是打了几拳,用哪只手打的我记不住了。这时董某也冲上来和那名男子撕打在一起,他们俩具体是怎么打的我没注意。我们仨分开后,那名男子气冲冲的出门了,紧接着又返回来将我们店的玻璃门用右脚踹碎了,我跟董某冲出去将那名男子拽住,在撕打的过程中我俩将那名男子按倒在地,围观群众看到我们打架后就有人打电话报警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嘉威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4月5日18时左右,我来到长春市火车站轻轨三号线终点站旁的一家手机店内办理业务,跟店内的店员产生了纠纷后,我俩相互骂了起来。然后那名店员上来就用右脚踹了我腹部一脚,又用右拳打了我左侧头部一下,然后我就还手跟他们厮打在一起,我用拳脚打了他,但具体打到他身体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他也用拳脚打了我,我就记住他打了我头部好几下,其他的我就没记住了。那名店内的黑衣男子先是冲了上来拽着我,然后也跟我撕打在了一起,他也用拳脚打了我,但具体打到我身上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我还手用拳头打了他的头部、鼻部几下,看见他鼻子出血了,在撕打的过程中我还用拳脚打了他,但具体打到他身体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我生气将那家手机店的玻璃拉门用右脚踹碎了,他们俩又一起上来用拳脚将我打倒在他们店的门口,围观群众中有人打电话报警后,他们俩就停手了。我不要求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所受损伤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张嘉威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嘉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嘉威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嘉威辩护人相关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嘉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