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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某、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邓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1307号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常宁市宜阳镇青阳中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某 被告:邓某某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吴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邓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70000元及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据,借据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370000元,月利率10.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不按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某某系被告黄某某的妻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某、邓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订立的借据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黄某某、邓某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且被告邓某某也未在借据上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承担本案律师费及实现相关债权的费用,因缺乏合法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2‰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卫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吴 忆 打印责任人:吴忆校对责任人: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