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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龚艳、武汉子悦蔬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龚艳,武汉子悦蔬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629号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127号富商大厦。法定代表人郭庆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娅婷,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艳,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子悦蔬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央文化旅游区K5地块武汉汉街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四层4012、401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龚艳。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龚艳、被告武汉子悦蔬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惠云、余明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艳、被告武汉子悦蔬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期内利息2790元;2、判令被告龚艳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支付至全款付清之日,截止2017年5月25日,逾期利息暂计为人民币85900元);3、判令被告龚艳立即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477.38元;4、判令武汉子悦蔬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第1、2、3项确定的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龚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武汉子悦蔬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龚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龚艳未按期还款,被告武汉子悦蔬食餐饮管理有限公也未自觉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被告龚艳、武汉子悦蔬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华夏银行武汉江岸支行支付转账凭证、收款收条、(2016)鄂0104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鄂01民终989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来源合法,能印证案件的事实,其证明对象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陈述、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均未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求的:1、被告龚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期内利息2790元;2、被告龚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5900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以本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017年5月25日);3、被告武汉子悦蔬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第1、2项确定的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477.38元及邮寄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艳、武汉子悦蔬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790元元,支付逾期利息85900元,合计支付238690元。二、被告武汉子悦蔬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8元、保全费1716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7164元由龚艳、武汉子悦蔬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华勇人民陪审员  易惠云人民陪审员  余明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