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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5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5288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吴鸿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吴鸿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5288号原告: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幢806室。负责人:刘柏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军,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亚萍,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鸿远。原告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龙仓物业”)与被告吴鸿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仓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亚萍、被告吴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仓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9481元并支付滞纳金21375.7元(其中10374.2元按每日3‰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另7095.8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至判决给付之日,另3817.4元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另88.3元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现均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308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111号时代上城一区AA幢BBB室业主,原告负责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被告仅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自2014年1月1日至今被告已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481元,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吴鸿远辩称,物业费同意缴纳,诉讼费也同意负担,滞纳金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鸿远系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111号时代上城一区AA幢BBB室业主,于2013年4月27日入住该小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09平方米。案外人苏州高龙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甲方)与无锡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简称“上都物业”)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名称时代上城花园1区,物业类型住宅,座落位置苏州工业园区湖东星湖街;前期物业管理期限为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前期物业管理费为:精装多层(带电梯)住宅2.95元/月·平方米(含代收代缴0.75元/月·平方米);精装小高层、高层住宅2.9元/月·平方米(含代收代缴0.8元/平方米·月)。后案外人苏州高龙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与吴鸿远签订《苏州工业园区商品房(全装修房)销售合同》,其中第七部分前期物业管理和临时管理规约第二十三条约定,该房屋前期物业服务公共服务费为2.1元/平方米·月,代收代缴费0.8元/平方米·月,合计物业服务费为2.9元/平方米·月。2011年12月20日,上都物业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为九龙仓物业。庭审中,被告述称原告在每年年初时会发信息、打电话通知交物业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簿、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苏州工业园区商品房(全装修房)销售合同、房屋交接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小区开发商签订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合法,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生效,对原告及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应及时履行相应交费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欠付物业服务费9481元,被告对缴费周期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付款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催交情况,但原告已完成物业服务,被告也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缴纳物业费,被告自认原告在每年年初通知交纳物业费,本院综合被告违约情况及合同约定酌情支持滞纳金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鸿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9481元、滞纳金120元,合计9601元。二、驳回原告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吴鸿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庆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