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友泰汽运有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友泰汽运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623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倞,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友泰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宇通汽运公司)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友泰汽运有限公司(下称鑫友泰汽运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九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冷建华、刘绸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7年0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倞,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友泰汽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5日5时4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鑫友泰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号车从云龙往溪口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发生路段,该车刮碰对向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后又刮碰李佰相驾驶的闽A×××××号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人梁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赣C×××××车辆严重受损,无法行驶。因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置之不理,且车辆修复费用巨大又耗时过长,原告只得将车辆拖回高安进行维修。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C×××××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鑫友泰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37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鑫友泰汽运公司、张某某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辩称:我司的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涉案的张某某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原件,否则我司有权不予理赔。我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诉请关于损失部分证据并不充分,赣C×××××号车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看该车辆的损失程度接近报废,车辆是否值得修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并没有计算残值,损失不客观,我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梁某某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赣C×××××号车系原告所有,且经高安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核准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司机梁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从业资格,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鑫友泰汽运公司的行驶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官网打印件),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赣C×××××登记在被告鑫友泰汽运公司名下,被告鑫友泰汽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鑫友泰汽运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出险信息查询单和保险情况查询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官网打印件),证明被告鑫友泰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车在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处的投保情况,交强险和商业险均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就及时向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报告事故相关情况,请求保险公司派员到场查勘;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经原告查询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四)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梁某某无责任;(五)赣C×××××号车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车损评估报告,证明经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因事故造成赣C×××××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损失为14223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为修复赣C×××××号车实际支付修理及材料费142300元;(六)高安市小聂陶瓷货运运输调派单一份,朱有伟驾驶证、身份证、豫N×××××/豫U×××××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张、收条一张,证明因各被告对事故后续处理置之不理,原告通过中介找到朱有伟用豫N×××××/豫U×××××号车将赣C×××××号车从事故发生地拖回高安修理,双方约定拖车运费为12000元,银行电子回单和收条证明原告通过对公司账户转账12000元给拖车司机朱有伟,朱有伟并出具收条一张;(七)高安市瑞州机动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车辆因事故自2017年5月30日进厂至2017年7月3日修理完毕,故产生修理期间的停运天数为35天。根据2016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8013÷365天=186.3元×35天(停运天数)=6520.5元。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反映不出张某某可以合法上路的资格;对证据(三)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相关交警部门的盖章,事故认定的形式也没有给出交通事故参与人申请复议的程序,从内容及形式上都有瑕疵。张某某的身份信息也未反映;对证据(五)从评估报告提供的信息上看,车辆毁损相关严重,从车辆的行驶证上反映的信息来看,注册日期是2009年到事故发生的2017年,车辆已经上路八年,考虑车辆的折旧,该车辆即使不发生事故车辆价值也不高,车辆评估结论三性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也未计算残值。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票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仅有发票不能反映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应当补充车辆修理后的照片;对证据(六)事故发生在福建,我司认为车辆从福建拖到高安修理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拖车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证据(七)修理厂的证明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司赔付范围内。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原告主体合法;对证据(二),被告张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赣C×××××号车在年检有效期内;对证据(三),保险单经核对在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对证据(四),经福建省闽清县交通警察大队加盖印章,对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在出险后未及时到现场查勘定损,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对车损的重新鉴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是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六)从事故发生地施救至高安的拖车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停运天数本院酌情认定20天,停运损失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5时4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鑫友泰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号车从云龙往溪口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发生路段,该车刮碰对向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后又刮碰李佰相驾驶的闽A×××××号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快速处理通道),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李佰相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5月27日,经高安市小聂陶瓷货运运输调派单介绍由朱有伟驾驶豫N×××××/豫U×××××车从福建闽清拖至高安市,花费施救费12000元。2017年6月24日,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定为142235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7年7月3日高安市瑞州机动车修理厂出具证明,证明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7年5月30日开始在维修厂进行维修,2017年7月3日将车辆修复。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赣C×××××号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鑫友汽运公司,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鑫友泰汽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李佰相驾驶的闽A×××××号车无责,在交强险内扣除无责财产损失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42235元;停运损失酌情支持20天×186元=3720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12000元,合计15895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二、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损失15685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由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友泰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2135元(扣除鉴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3720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春根人民陪审员 冷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绸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