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0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叶志谋与蓝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谋,蓝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1516号原告:叶志谋,男,汉族,1981年9月2日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军,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启文,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生,现住梅江区。原告叶志谋诉被告蓝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二次借款本金70000元及上述借款暂计至2017年8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5126.67元(被告仍需偿付2017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违约金76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用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开支需要,向原告两次借款,分别是:2017年3月28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6月27日全额还款;2017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28日全额归还。上述两次借款被告都承诺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月息,如逾期未还,被告愿意每天支付按借款总额0.1%计的违约金,并接受梅江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因此而产生的其他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款项)均由借款人承担。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均在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向其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是,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却未依承诺偿还上述借款之本息,甚至,在原告多次催促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仍一直未予偿还。被告蓝启文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蓝启文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叶志谋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原件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蓝启文身份证号码,联系手机137××××8569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经双方约定向叶志谋先生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并承诺支付借款总额的2%作为月利息,并于2017年6月27日前全额还款。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并接受梅江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因此而产生的其他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款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蓝启文日期:2017年3月28日”。2017年7月22日,被告蓝启文因生意资金及家庭生活开支资金周转向原告叶志谋借款2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原件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蓝启文身份证号码,联系手机137××××8569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经双方约定向叶志谋先生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圆整小写20000元,并承诺支付借款总额的2%作为月利息,并于2017年6月27日前全额还款。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并接受梅江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因此而产生的其他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款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蓝启文日期:2017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蓝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2张、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该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4.发票,原告因诉讼而支付律师费。原告表示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蓝启文分别两次向原告叶志谋共借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愿意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共5126.67元,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7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70000元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原、被告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蓝启文应从2017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70000元还清时止,按实欠本金数以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7690元,原告已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该项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发票证实其支出,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蓝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启文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叶志谋。二、被告蓝启文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5126.67元及从2017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70000元还清时止,按实欠本金数以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叶志谋。三、被告蓝启文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给原告叶志谋。四、驳回原告叶志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41元(原告叶志谋预交2020.4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010.21元,由被告蓝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紫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