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杨治坤与田永星、乐陵市瑞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坤,田永星,乐陵市瑞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1181号原告:杨治坤,女,196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男,198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田永星,男,1973年12月5日生,汊族,住乐陵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女,199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被告:乐陵市瑞兴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乐陵市丁坞镇政府北门。负责人:张汝武,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地址:乐陵市五洲中大道400号。负责人:段爱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治坤与被告田永星、乐陵市瑞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被告田永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3748.17元,保留腿部疤痕修复费用的诉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17时,田永星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汇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阜昌路与汇源大街交叉口,因雾天观察不周与左侧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作出德公乐交认字[2016]第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永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田永星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瑞兴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我给原告方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瑞兴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提交行驶证年检页,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求过高,应以质证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17时,田永星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汇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阜昌路与汇源大街交叉口,因雾天观察不周与左侧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作出德公乐交认字[2016]第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永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雾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相比杨治坤驾驶非机动车左拐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田永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治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治坤被乐陵市人民医院120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肢骨折、胫腓骨干骨折、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股骨骨折”。经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治坤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下段及腓骨上端骨折,左股骨髁骨折,累及左膝关节面,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跨膝关节瘢痕形成。经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治坤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田永星系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瑞兴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田永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田永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瑞兴公司行车证、营运证、××例、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永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治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治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药费189185.96元。有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2张、诊断证明书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利宝保险提出的医疗费自费项目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伤者、车主或者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于伤者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要求选择用药这一事实均无决定权,有决定权的应是治疗机构,因此伤者、车主也无法履行这项义务。第二,对于医疗费审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该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利宝保险未对伤者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方面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主张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14229元。原告杨治坤根据鉴定报告主张180天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期限为153天。原告主张自己从事编织袋加工、销售行业,要求按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交一份2009年至2013年的营业执照及2017年1月16日的营业执照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另提交一份加盖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赵胡同村民委员会、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乐陵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国土资源所公章的三单位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杨治坤所有耕地于2012年被义务开发商全部征用,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营业执照时间上不连贯,不能证实发生事故前一年仍从事编织袋加工行业,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事故前从事该行业,因此不能按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三单位联合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2012年其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已无农业收入,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土地,均靠打工或做生意为生,其生活条件与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一致,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3元计算,误工费为93元/天×153天=14229元。四、护理费39249元。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120日,原告住院53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其儿子王赛和儿媳李晓霞护理,出院后有李晓霞护理,并主张其二人均在北京万荣顺隆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其二人儿子王颢翔在北京市陈经纶中学分校小学部学生就读证明证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其二人的收入及居住情况,根据所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王赛月收入7500元、李晓霞月收入6500元。对被告人民保险主张其二人的收入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纳税问题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其拒绝赔偿的理由。因此护理费为6500元/月÷30天×(53天+67天)+7500元/月÷30天×53天=3924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原告住院53天,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六、交通费2000元。有乐陵市人民医院120车票及乐陵至济南的客车车票予以证实,属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该部分酌情支持2000元。七、车辆损失费1750元。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果为:“因事故造成(奔达牌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总额1750元”。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支持。八、伤残赔偿金68024元。根据鉴定报告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理由同误工费计算理由。九、鉴定费、评估费2200元。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和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对于被告人民保险主张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且合理的费用,因此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十、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90日,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5637.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被告人民保险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4229元、护理费3924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53522元、车辆损失费1750元共计11175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田永星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田永星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79185.96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4502元、鉴定费、评估费2200元共计233887.96元的80%即187110.37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田永星、瑞兴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人民保险履行完毕后,由原告退还被告田永星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另外因原告腿部伤口现尚未愈合,要求保留其腿部继续治疗及瘢痕治疗的费用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229元、护理费3924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53522元、车辆损失费1750元共计111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79185.96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4502元、鉴定费、评估费2200元共计233887.96元的80%即187110.37元。附: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乐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账号:78×××49三、被告田永星、乐陵市瑞兴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待第一、二项履行后由原告退还被告田永星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6元减半收取29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负担2891.5元;由原告杨治坤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於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