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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顺市西秀区树锋粮油有限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树锋粮油有限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公司安顺分公司,张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729号原告: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大道兴欣佳苑1-2楼。法定代表人:王武。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生,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忠武,男,布依族,1986年7月5日生,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顺市西秀区树锋粮油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刘官乡鲊陇村。法定代表人:张树锋。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阳饭店24层G8号。法定代表人:李兴文。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塔山西路15号安顺商储大楼五楼。负责人:张鹏。被告:张树锋,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生,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村镇银行)与被告安顺市西秀区树锋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锋粮油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鑫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鑫安顺分公司)、张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升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恒升村镇银行的法定代表人王武、委托代理人何良瑗、被告树锋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树锋、鼎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兴文、鼎盛鑫安顺分公司的负责人张鹏、被告张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树锋粮油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00元;2、判决被告树锋粮油公司承担借款本金1750000.00元所欠的利息106965.59(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3、判决被告树锋粮油公司从2017年7月13日起向原告承担借款本金1750000.00元的利息、罚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9.5‰加收50%的罚息计算);4、由被告鼎盛鑫公司、鼎盛鑫安顺分公司和张树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树锋粮油公司向原告借款175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树锋粮油公司提供贷款17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为确保被告树锋粮油公司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由被告鼎盛鑫公司、鼎盛鑫安顺分公司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张树锋签订了《保证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前,被告树锋粮油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一年,并于2016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三保证人在《展期还款协议》上签字,继续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树锋粮油公司未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违约罚息、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提出如上所请。被告安顺市西秀区树锋粮油有限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张树锋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树锋粮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6271120150000306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树锋粮油公司发放贷款1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合同在第七条保证方式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第十五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树锋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树锋在借款处签字、捺印并加盖公司印章及个人私章,鼎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及个人私章。被告鼎盛鑫公司与张树锋又同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树锋粮油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树锋粮油公司提供175万元贷款,贷款借据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日,被告树锋粮油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9月5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8.7‰,被告鼎盛鑫公司、鼎盛鑫安顺分公司在写有“贷款展期后,原保证人继续为该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意见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张树锋也在保证人意见处签字,并且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再次承诺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树锋粮油公司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贷款展期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及保证函、利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树锋粮油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树锋粮油公司发放贷款175万元,被告树锋粮油公司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同时,该合同也已实际到期,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树锋粮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树锋粮油公司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树锋粮油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同时,依据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12日支付利息包括复利,共计106965.59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展期利率为月利率8.7‰,原告主张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期间应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为1750000元×8.7‰÷30天×204天=103530元。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期间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复利以被告树锋粮油公司借款期间内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3.05‰计算,原告主张的复利为106965.59元-103530元=3435.59元,经核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2017年7月13日以后产生的复利未予以主张,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张从2017年7月13日计收罚息,因该合同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前已实际到期,故逾期罚息应从合同到期后开始计收。对2017年7月13日至合同到期日2017年9月5日,被告应按月利率8.7‰支付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此期间的利息:1750000元×8.7‰÷30天×54天=27405元,被告应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03530元+3435.59元+27405元=134370.59元。依据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树锋粮油公司支付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13.05‰。故,被告应以1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从2017年9月6日起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鼎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及个人私章。被告鼎盛鑫公司与张树锋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树锋粮油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鼎盛鑫公司、鼎盛鑫安顺分公司及张树锋继续为该展期贷款提供担保,在《展期还款协议》的保证人意见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张树锋于同日又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再次承诺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鼎盛鑫公司、鼎盛鑫安顺分公司及张树锋自愿为被告树锋粮油公司向原告所借的17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鼎盛鑫公司、鼎盛鑫安顺分公司及张树锋应为被告树锋粮油公司的17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顺市西秀区树锋粮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134370.59元及罚息。(罚息以1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从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张树锋对被告安顺市西秀区树锋粮油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树锋粮油有限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张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芳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俊杰(代)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