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丽菊、秦家运等与范昌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菊,秦家运,范昌六,熊国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371号原告:王丽菊,女,生于1962年4月17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王丽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培,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家运,男,生于1968年7月23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培,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昌六,男,生于1972年6月16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被告:熊国顺,男,生于1980年2月27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公司地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号。主要负责人:闵永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原告王丽菊、秦家运与被告范昌六、熊国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培,被告熊国顺、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昌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丽菊、秦家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3835.02元(其中王丽菊的损失为:医疗费469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营养费627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88070.40元、护理费18710.93元、交通费890元、误工费27866.6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331739.23元。秦家运的损失为:医疗费66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3849.61元、交通费430元、误工费8600元、合计22095.7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范昌六、熊国顺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范昌六驾驶鄂C×××××重型自卸货车由石花镇平川村至南河镇,行至316国道1526KM+800M段(距石花转盘约100米位置),在超越前方同向路右侧原告王丽菊驾驶鄂F×××××9两轮摩托车时,将摩托车挂倒,致原告王丽菊、秦家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昌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丽菊、秦家运无责任。同日,原告王丽菊被送往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1天,后转至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原告秦家运在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7年6月26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丽菊颅脑损伤造成失明的致残程度属八级,左下肢损伤的致残程度属十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据了解,被告范昌六驾驶的事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熊国顺,并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王丽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6)第43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6年12月26日,范昌六驾驶号牌号码鄂C×××××8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平川村至南河镇,当日13时13分,行至316国道1526KM+800M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路右王丽菊驾驶的号牌号码为鄂F×××××的两轮摩托车时,将摩托车挂倒,致原告王丽菊、秦家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范昌六驾车驶离现场。经由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范昌六未按规定超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范昌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菊、秦家运无责任。证据二、(1)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的企业信息一份。(2)被告范昌六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范昌六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7月4日,准驾车型为B2E;有效期限:2014年7月4日至2024年7月4日。证实其具备驾驶资格。(3)号牌号码为鄂C×××××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熊国顺系车辆所有人,注册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发证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证实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4)案外人肖邦明为号牌号码为鄂C×××××的东风DFL3241A7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以证实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及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三、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队办理的“2016.12.26”范昌六与王丽菊、秦家运的交通事故案件,因范昌六驾驶的是大型货车,接触部位是货车右后侧和王丽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挂发生的事故,范昌六在不知情下驶离的现场,故我队未认定其行为为逃逸。该证明并由办案警察唐全旭签名。证实被告范昌六的行为不系逃逸,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担责。证据四、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住院费用总清单一组。该证据载明:王丽菊住院治疗1天(2016年12月26日14时09分入院,2016年12月26日20时00分出院),花检查费492元,住院医疗费992.97元。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脂。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性颅骨骨折。4,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左内踝撕脱性骨折。6,左距骨滑车撕裂样骨折。7,左眼球钝挫伤。8,外伤性球结出血。9,视神经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证据五、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手术科室住院志、影像学报告、费用总清单各一组。该组证据载明:王丽菊住院治疗89天(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5日),花医疗费43779.20元。经诊断王丽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2,‖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挫伤。3,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颧弓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4,双肺下叶肺损伤。出院医嘱:休息四月,功能锻炼,定时复查X线片至骨愈合(一月或二月一次),据骨愈合情况取出内置物,注意扭摔,定期复诊。门诊收费票据分别系2016年12月26日支出的CT检查费1255.50元;2017年7月22日西药费、中成药、诊疗费289.61元。证据六、襄阳市中心医院眼底彩照报告单一份及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王丽菊的左眼因伤失明;其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花医疗费122元、159.57元、160元,共计441.57元。证据七、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住院费用总清单一组。该证据载明:秦家运住院治疗43天(2016年12月26日--2017年2月7日),花医疗费6536.18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痊愈出院,若有不适,及时就诊。证实原告秦家运伤后治疗的情况。证据八、网络查询襄阳市樊城区鑫石纪建材门市部的企业信息一份;及该经营单位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证明的内容为:王丽菊系该公司销售员,其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月工资大概为4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以证实原告王丽菊的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据九、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丽菊颅脑损伤造成失明的致残程度属八级,左下肢损伤的致残程度属十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原告王丽菊垫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证据十、(1)原告王丽菊及其子张杰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张杰系盛世龙城2幢2单元0203室的户主,其母亲王丽菊于2015年4月入住至今。该证明中亦由襄阳市樊城区代家台社区居委会加盖了印章。证据十一、(1)证明一份(出证人系某维修)。该证据载明:现有两轮摩托MA979维修费壹仟贰佰元整。原有的维修发票已送到保险公司。(2)定额发票十张,计款1000元。以证实原告王丽菊的财产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熊国顺对原告王丽菊、秦家运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业部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责任认定书中有一句话是事故发生后范昌六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表述,本公司对此持有疑问。第三组证据中出证人的签名看不清,是否系交警队的负责人也无法核实,其表明范昌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至于该行为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逃逸,应当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而非交警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的范围,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四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对第五组证据中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中第三条没有显示原告的视力是否受损以及是否丧失;对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处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同时从证明上也可以看出原告在临床上的诊断是视神经萎缩,而不是交通事故的外伤所致;对谷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其中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两张发票均无医院印章;检验报告单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报告单上无法看出原告眼部受伤的情况,也没有显示原告视力受损以及是否丧失的问题,同时此报告单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而原告出院的时间是2017年3月25日,其出院时并没有显示视力丧失的问题,本公司认为该报告单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1,该证据没有出证人签字,其次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是否属于空白盖章无法核实。2,王丽菊工资大概是4000元左右是推测得来,其真实性无法核实。3,原告应当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缴纳社保证明、劳动合同予以证实。4,原告的工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基数3500元,其应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的等级偏高;同时对于王丽菊检验失明构成八级伤残没有依据,不是鉴定人员鉴定的,并且原告也没有委托对此鉴定,请求法院给予7个工作日期间,本公司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十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单位盖章和签字,同时,其提供的是手撕发票,并非正规的发票。庭审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业部对原告王丽菊提交的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王丽菊单方委托鉴定,并未通知本公司及范昌六、熊国顺;且根据王丽菊提交的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治疗材料可见院方对其左眼受伤的情况并没有采取任何治疗措施,所以王丽菊左眼失明是否属于其自身疾病造成的,院方对此是否存在过错不明确。同时,襄阳市中心医院眼底彩超报告显示其左眼失明系视神经萎缩所致,该鉴定意见书中直接将王丽菊左眼失明归结为颅脑损伤所致明显不符合王丽菊治疗资料的客观记载,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申请对王丽菊左眼失明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释明了单方委托鉴定系法律准许的情形;而申请人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同时,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中载明王丽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2、‖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挫伤。3、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颧弓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4、双肺下叶肺损伤。该项证据界定了王丽菊左侧视神经损伤的客观事实。且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王丽菊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待照光。依据襄阳市中心医院眼底彩照报告单可知王丽菊的左眼致损;由此,可以认定王丽菊的左眼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直接遭受损害的部位。同时,申请人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业部并未能提交证实王丽菊的左眼失明属于其自身疾病造成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申请人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业部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法作出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通知,并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业部进行了送达。被告范昌六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熊国顺辩称:对原告所陈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被告范昌六是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4254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熊国顺为证实所辩理由及支持其所述,举出证据如下:(1)被告范昌六的机动车驾驶证、号牌号码为鄂C×××××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案外人肖邦明为号牌号码为鄂C×××××的东风DFL3241A7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内容同原告王丽菊所举第二组证据一致。(2)案外人肖安林为号牌号码为鄂C×××××的东风DFL3241A7自卸货车办理的道路运输证一份,该证据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3月4日,发证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原告王丽菊、秦家运认可其已收到被告熊国顺垫付的50000余元医疗费支出票据;并对被告熊国顺所举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亦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请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2,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昌六逃离了现场,本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3,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陈述其垫付了原告王丽菊、秦家运的医疗费10000元。对此事实,原告王丽菊、秦家运,被告熊国顺均予以认同。庭审后,被告熊国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及定额发票22张,计款1100元。该证据载明:定损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定损金额为:856元。被告熊国顺陈述,其实际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经本院以通讯告知的方式向原告王丽菊、秦家运、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进行了质证;原告王丽菊、秦家运认可系熊国顺结算的摩托车修理费,但具体金额据被告熊国顺说是1200元,故其按1200元的财产损失进行主张;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对定损单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定损单确定的金额计算财产损失。对上列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逃逸具有以下八种情形: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其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是强行离开现场的。而本案中被告范昌六在事发后离开现场的前提是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因范昌六驾驶的是大型货车,接触部位是货车右后侧和王丽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挂发生的事故,范昌六在不知情下驶离的现场,故我队未认定其行为为逃逸。并由办案警察唐全旭签名。该证明界定了范昌六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系逃逸;同时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亦未引用适用交通事故逃逸的法律条款进行划责,故本院认定被告范昌六的行为并非交通事故逃逸。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王丽菊所举证据中的两张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医院印章,经本院对该组证据进行核实,查明:2016年12月26日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加盖有该院印章;而原告王丽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王丽菊提交的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所提出的:原告王丽菊提交的检验报告单都是复印件,也未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原告王丽菊提交的上列证据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审查,仍有一部分检查报告单系原件;而原件中载明王丽菊的伤情与复印件中相吻合;同时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是以原告王丽菊提交的病历资料为鉴定基础,而检查报告单则作为病历资料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襄阳市中心医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眼底彩照报告单,本院经审核查明:该报告单中具有打印的双眼评测数据可以证实原告王丽菊的左侧视力受损的事实。关于原告王丽菊实际务工性质的问题,其未能提交证实所在的务工公司依法成立的营业执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联的证据,同时其陈述月工资为4000元系现金发放亦无辅助证据加以证实,故上列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纳;但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丽菊于2015年4月入住盛世龙城2幢2单元0203室与其子共同居住至今的事实;该证明中亦由襄阳市樊城区代家台社区居委会加盖了印章,虽无出证人签字,而具有形式上的瑕疵,但结合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以及被告熊国顺、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对此证据真实性的认同,据此本院认为:王丽菊虽系农村户籍性质,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其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其各项损失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财产损失,虽原告王丽菊在诉请中主张了1200元,但通过庭审查明:该款系被告熊国顺垫付的1100元;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于2017年1月17日已派员针对车损状况进行了定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因被告熊国顺所支出的1100元已超出定损范围,本院对超出定损金额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则以该处理单中确定的财产损失856元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26日,被告范昌六驾驶号牌号码为鄂C×××××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平川村至南河镇,当日13时13分,行至316国道1526KM+800M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路右原告王丽菊驾驶的号牌号码为鄂F×××××的两轮摩托车时(原告秦家运系摩托车乘坐人),将摩托车挂倒,致原告王丽菊、秦家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范昌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4日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3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由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范昌六未按规定超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范昌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菊、秦家运无责任。嗣后,原告王丽菊被送往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12月26日14时09分入院,2016年12月26日20时00分出院),花检查费492元,住院医疗费992.97元。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脂。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性颅骨骨折。4,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左内踝撕脱性骨折。6,左距骨滑车撕裂样骨折。7,左眼球钝挫伤。8,外伤性球结出血。9,视神经挫伤?。2016年12月26日,原告王丽菊转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5日),花医疗费43779.20元。经诊断王丽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2,‖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挫伤。3,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颧弓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4,双肺下叶肺损伤。出院医嘱:休息四月,功能锻炼,定时复查X线片至骨愈合(一月或二月一次),据骨愈合情况取出内置物,注意扭摔,定期复诊。原告王丽菊于2016年12月26日支出CT检查费1255.50元;2017年7月22日支出西药费、中成药、诊疗费289.61元。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花医疗费122元、159.57元、160元,计441.57元。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丽菊颅脑损伤造成失明的致残程度属八级,左下肢损伤的致残程度属十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原告王丽菊垫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秦家运伤后被送往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6年12月26日--2017年2月7日),花医疗费6536.18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痊愈出院,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定损金额为:856元。被告熊国顺实际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以上原告王丽菊、秦家运的医疗费用均系被告熊国顺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共同垫付,总额为:53787.0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垫付了10000元。二、(1)被告范昌六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2008年7月4日,准驾车型为B2E;有效期限:2014年7月4日至2024年7月4日;其具备驾驶资格。(2)被告熊国顺系号牌号码为鄂C×××××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发证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3)案外人肖邦明为号牌号码为鄂C×××××的东风DFL3241A7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4)案外人肖安林为号牌号码为鄂C×××××的东风DFL3241A7自卸货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3月4日,发证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5)被告范昌六系被告熊国顺雇请的货车驾驶员。本院认为:被告范昌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的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范昌六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因被告范昌六系被告熊国顺雇请的货车驾驶员,故其作为雇员对原告王丽菊、秦家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熊国顺担责。案外人肖邦明为被告熊国顺所有的事故车在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因被告范昌六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且被告范昌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交通事故逃逸,则本案中并无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界定的免赔情形;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亦由该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熊国顺承担。原告王丽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47250.85元(492元+992.97元+43779.20元+1255.50元+289.61元+122元+159.57元+160元)。虽原告王丽菊主张的金额为46961.24元,超出实际医疗费金额;但该费用系被告熊国顺垫付,且其答辩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据实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不属超出诉讼请求裁判。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丽菊的伤残等级构成一个伤残十级,一个伤残八级,则赔偿系数增加2%,其残疾赔偿金比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8070.40元(29386元/年×32%×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20元/天×(1天+89天-1天)〕。因原告王丽菊于2016年12月26日自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的当天即转院入住谷城县人民医院,当天的住院天数不能重复计算,应从住院总天数中核减1天,以下所涉住院天数均以此为准。4、护理费比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968.17元(89.53元/天×89天)。5、误工费比照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073.62元〔51415元/年÷365天×178天〕。6、财产损失费856元。7、法医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丽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一定伤害,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2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本案中,原告王丽菊未能举证其支出交通费的凭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丽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不能确定为后期必须发生的费用,该数额处于预估状态,倘若在本案中判赔则不能彰显法律的严谨性及公正性,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王丽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9499.04元。原告秦家运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653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43天)。3、护理费比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849.79元(89.53元/天×43天),本院以原告秦家运主张的3849.61元认定。4、误工费比照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057.11元〔51415元/年÷365天×43天〕。原告秦家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交通费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秦家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302.90元。以上原告王丽菊、秦家运的经济损失共计29680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丽菊的各项经济损失279499.04元(含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秦家运的各项经济损失17302.90元,合计296801.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85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110856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4445.94元。被告熊国顺赔偿原告王丽菊垫付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二、原告王丽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熊国顺垫付的医疗费47250.85元、财产损失费856元,合计48106.85元;原告秦家运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熊国顺垫付的医疗费6536.18元。三、驳回原告王丽菊、秦家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被告熊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9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羿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