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刘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刘海波,陈延芳,曾庆东,卢小丽,曹小军,陈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87执5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199号。负责人:张农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海波,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陈延芳,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曾庆东,男,1965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卢小丽,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曹小军,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陈林,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松滋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松滋邮储银行)与被执行人刘海波、陈延芳、曾庆东、卢小丽、曹小军、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刘海波、陈延芳、曾庆东、卢小丽、曹小军、陈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海波、陈延芳、曾庆东、卢小丽、曹小军、陈林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义务。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执行人刘海波、陈延芳、曾庆东、卢小丽、曹小军、陈林尚需共同偿还松滋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0380.02元,支付利息8480.0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止),合计28860.0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付)。另刘海波、陈延芳需交纳案件受理费155元、执行费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海波、陈延芳、曾庆东、卢小丽、曹小军、陈林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海波、陈延芳、曾庆东、卢小丽、曹小军、陈林的收入3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丁华茂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熊万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