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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飞、马士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马士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士军,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王飞因与被上诉人马士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1日由于王飞怀疑马士军将其安放在马士军工作地点的老虎机损坏,出手将马士军打伤,与事实不符,马士军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飞殴打马士军;2、马士军仅提供了矿建医院的门诊治疗收据,而未住院治疗,一审判决不应支持马士军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马士军辨称:王飞的殴打行为致使马士军右眼视力模糊、腰部轻微损伤而入住矿建医院进行诊治,公安机关已对王飞作出行政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士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896.28元;2、诉讼费用由王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由于王飞怀疑马士军将其安放在马士军工作地点的老虎机损坏,出手将马士军打伤,造成马士军右眼视力模糊、腰部轻微损伤,马士军到宿州市矿建医院共计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颅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马士军实际支付医疗费1988.44元。2017年3月23日,宿州市公安局对王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3月11日16时许,王飞与马士军在桥区七十一处浴池内,因琐事发生殴打,造成马士军面部受伤。处罚结果是拘留王飞两天,没有进行调解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飞因殴打致伤马士军,马士军请求王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马士军提交的门急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为凭,理由正当,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根据马士军的请求及参照《2016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马士军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如下:马士军在宿州市矿建医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9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832元(104元/天×8天)、误工费595.84元(74.48元/天×8天),合计3656元,上述赔偿款符合相关标准,应予认可。马士军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士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65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照马士军的申请调取了治安卷宗材料,王飞、马士军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从埇桥区公安分局沱河派出所复制取得,并加盖该所印章,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由于王飞怀疑马士军将其安放在马士军工作地点的老虎机损坏,出手将马士军打伤”外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飞与马士军在桥区沱河七十一处浴池内,因琐事发生殴打,造成马士军面部受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王飞是否殴打马士军及王飞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马士军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否支持。(一)关于王飞是否殴打马士军及王飞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治安卷宗材料能够反映王飞因琐事与马士军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以王飞殴打他人为由对王飞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马士军提供的病历能够认定王飞因琐事殴打致伤马士军的事实,故王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马士军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马士军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仅在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马士军因伤治疗8天,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因马士军未住院治疗,故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马士军因涉案事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88.44元、误工费595.84元,合计2584.28元,由王飞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马士军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584.2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马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王飞负担20元,被上诉人马士军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王飞负担20元,被上诉人马士军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