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宿迁市虹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花道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虹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道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605号原告:宿迁市虹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义乌国际星城28幢西入口北商铺03号。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陈瑞,该公司员工。被告:花道春,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宿迁市虹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花道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39元、公共能耗费92元、违约金279元,合计12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物业服务费为868元,自愿放弃违约金2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书》和《珠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为宿豫区珠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作为涉案小区X室的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用能耗费。被告花道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花道春系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花园小区的业主,其购买的位于该小区的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1.61㎡。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宿豫区珠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住宅服务费收取按照建筑面积0.3元/平方米收取;公共能耗费按每户50元/年收取。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宿豫区珠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珠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关于物业费��纳时间宿豫区珠江花园业主应自2015年11月份开始缴纳物业费。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未果,从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花道春系宿豫区珠江花园小区的业主,其购买的住宅位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内,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因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到期后该小区仍由其提供物业服务,故在本案中对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按照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及收费标准,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为789元(131.61㎡×0.3元/月/平方米×20个月)、公共能耗费为83元(50元/年÷12个月×20个月),合计872元。被告花道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虹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89元、公共能耗费83元,合计872元;二、驳回原告宿迁市虹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花道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