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山市屯溪区王佳辉食品经营部与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屯溪区王佳辉食品经营部,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883号原告:黄山市屯溪区王佳辉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33-6号。经营者:汪桂辉,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被告: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长干东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92832739Q。法定代表人:周云福,董事长。原告黄山市屯溪区王佳辉食品经营部与被告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屯溪区王佳辉食品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市屯溪区王佳辉食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黄山市屯溪区王佳辉食品经营部货款2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月黄山市屯溪区王佳辉食品经营部与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由黄山市屯溪区王佳辉食品经营部向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销售葡萄酒两笔,共计酒款2472元,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一直未付。被告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黄山市屯溪区王佳辉食品经营部向被告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供应葡萄酒,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黄山市屯溪区王佳辉食品经营部的货款销售单上签字认可,尚有2472元货款未支付给黄山市屯溪区王佳辉食品经营部,故对黄山市屯溪区王佳辉食品经营部要求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山市屯溪区王佳辉食品经营部货款2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婵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