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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周英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英荣,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英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应学、书记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英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周英荣在文山宇源宾馆与一个叫“大头”的人购买了3克海洛因,其将海洛因带回家后,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先后卖了20元钱的给陶某,卖了50元钱的给李启鹏。2016年11月3日,马关县公安局民警从周英荣家查获可疑毒品0.2克。经鉴定,送检的可疑毒品中检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查获、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英荣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英荣贩卖毒品数量为0.2克,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英荣到案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其购买毒品的上线,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周英荣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英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周英荣在文山宇源宾馆与一个叫“大头”的人购买了3克海洛因,后将海洛因带回家中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先后卖了20元钱的给陶某,卖了50元钱的给李启鹏。2016年11月3日,马关县公安局民警从周英荣家查获可疑毒品0.2克。经鉴定,送检的可疑毒品中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英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尹某、陶某、杨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英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英荣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英荣贩卖毒品数量为0.2克,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英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凝人,且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英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英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海洛因0.2克依法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以明审 判 员  黄志顺人民陪审员  卢永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兴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