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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松奎、曹谭诚与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莲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松奎,曹谭诚,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莲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奎,男,194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谭诚,女,195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南园10号。法定代表人:刑星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海陵区莲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469号二楼东半边。上诉人李松奎、曹谭诚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凤城河公司)、泰州市海陵区莲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莲鑫房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松奎、曹谭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开一次庭,第二次庭审以法官开会为由取消;且该案经历8个多月,上诉人才收到一审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核查。二、一审认定了被上诉人方向上诉人送达的拆迁通知书,但该通知书载明内容系被上诉人虚妄之词。本案拆迁行为完全系商业性拆迁行为,毫无公益性可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所谓“公益性”拆迁合同是无效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排除行政干扰,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符合买卖合同关系。两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全部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延迟五年未履行交付安置房屋,构成合同违约,给两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且一旦违约发生,可预见利益或者损害必然产生,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实”未予支持系有法不依。四、违约责任是法定责任,合同有无约定违约责任不影响违约一方依法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凤城河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违背法律,不应采纳。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根本没有可延长交付期限的可能。一审法院认定超过双方约定的过渡期未交付房屋视为延长过渡期,与法律相悖。凤城河公司答辩称:1.涉案拆迁项目当时根据泰州市统一部署,均由海陵区相关部门负责拆迁实施工作,包括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的挑选发证。2.相关拆迁实施部门严格按照《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就过渡期的相关费用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该拆迁地块涉及拆迁户数量众多,但标准都是统一的,没有对上诉人有任何歧差别对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莲鑫房屋公司未有答辩意见陈述。李松奎、曹谭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凤城河公司、莲鑫房屋公司给付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合同违约金人民币359340元;2.判令凤城河公司、莲鑫房屋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可预见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4000元;3.凤城河公司、莲鑫房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莲鑫房屋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向李松奎送达拆迁通知书一份,载明:“你户座落于西泠路24号的房屋属于老藤坝整治工程项目拆迁范围,应于2010年9月20日前拆除……”,2010年6月22日李松奎(乙方)与凤城河公司(甲方)签订海陵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充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选择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腾空交房之日起计23个月,甲方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乙方2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如过渡期限超过23个月的,则自超过之月起,按相关规定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10年5月28日,李松奎选取宝带小区6幢1504室房屋(141.52m2)作为其安置房。曹谭诚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及2012年5月1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20000元,存期为2年。2016年9月12日,藤坝地块拆迁分指挥部向李松奎出具告知书一份,载明:“宝带花园已竣工验收,具备回迁条件,现定于2016年9月12日至9月25日开展集中回迁工作。请您做好回迁准备,按时办理回迁结算进宅手续。过渡费发放至集中回迁当月,即2016年9月,以后不再发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本案凤城河公司、莲鑫房屋公司超过双方约定的过渡期未交付房屋是否违约。李松奎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海陵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充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过渡期为23个月,凤城河公司、莲鑫房屋公司应当在过渡期满后(即2012年5月)向李松奎交付房屋。双方所签订的《海陵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为400元/月,过渡期限为23个月,若过渡期限超过23个月,则自超过之月起,按相关规定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中,凤城河公司、莲鑫房屋公司超过过渡期未能交付安置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延长过渡期,并由凤城河公司、莲鑫房屋公司按相关规定向李松奎支付增补的安置费用。根据《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再增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补延期过渡费用实际系对凤城河公司、莲鑫房屋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解决方案之一。因延长过渡期所增补的费用明显高于双方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过渡期间费用的标准,故超过过渡期所增补的安置费用含有凤城河公司、莲鑫房屋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对李松奎须继续过渡的补偿。结合藤坝地块拆迁分指挥部向李松奎出具的告知书,凤城河公司、莲鑫房屋公司也自愿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增补的安置费用。故对李松奎要求凤城河公司、莲鑫房屋公司支付逾期将交付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李松奎所主张的可预见的损失,系李松奎自行估算所得,并未实际发生,且李松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松奎、曹谭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00元,由李松奎、曹谭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公告,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由大连万达公司竞得的,证明海陵区统一安排的拆迁行为不是公益性行为,而是商业行为。2.江苏省住房建设厅关于泰州地区拆迁计划相关文件的复印件,证明案涉拆迁项目没有经过江苏省发改委、建设厅的批准安排,属于非法拆迁。凤城河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不需要质证,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莲鑫房屋公司没有质证意见陈述。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一审庭审后出现的新证据,且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凤城河公司、莲鑫房屋公司超过双方约定的过渡期未交付房屋是否违约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李松奎与凤城河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海陵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当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1日废止,下同)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李松奎主张凤城河公司超过过渡期未能交付安置房屋构成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应结合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综合判断。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乙方选择自行过渡……如过渡期限超过23个月的,则自超过之月起,按相关规定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结合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实践,可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于超过过渡期损失补偿费用的依据和标准进行了约定。另一方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于该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时《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五款第(一)项做了明确规定,《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亦与上述规定一致,即增补延期过渡费用实际系法律规范、规章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人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补偿。综合来看,上述约定和规定关于延期过渡补助费用的内容一致,结合藤坝地块拆迁分指挥部向李松奎出具的告知书,凤城河公司、莲鑫房屋公司亦自愿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增补的安置费用。故李松奎要求凤城河公司、莲鑫房屋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安置房屋的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松奎上诉称该案第二次庭审无故取消,且经历8个多月才结案,本院经核查,一审法院已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且依法办理审理期限延长手续,并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本案,并无违法之处,对于李松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松奎、曹谭诚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李松奎、曹谭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靖娟审 判 员 吴宏文审 判 员 王军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方明航书 记 员 叶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