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2民初25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海龙、于芸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海龙,于芸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5012号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1号2幢一层东侧(1-1)。法定代表人:邓南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全,男,1980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孙海龙,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于芸芸,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海龙、于芸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全、被告孙海龙、于芸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689.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30日北京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新华联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将其开发建设的新华联家园小区委托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01年10月北京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入住新华联家园南区×室,建筑面积90.54平米,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和《业主公约》。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至今拖欠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1-3月)的物业管理费2689.2元。被告不履行义务,拖欠物业管理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物业不作为,没有履行合同。前年八月楼上装修,造成我家的客厅和卧室造成裂缝、漏水,我给物业打电话,物业说知道,已经向建委和城管举报,我后来问了建委和城管,其告知我物业并没有举报,前后造成我家两个月无法生活。物业虚假的行为是在纵容楼上的行为。楼上施工期间,公共部分的暖气间上掉下了混凝土,物业应对此进行管理。去年7月9日我把车停在小区,后发现左前胎被扎,当天晚上我调取录像物业说有树枝挡住看不见,去年开庭时物业人员说当时在修剪树枝,树枝过长导致看不到,我认为这是物业管理缺失导致我无法报案。13年春节期间,我家的两个卫生间漏水,次卧发霉,我报了物业很多次,物业来过一次,我再打电话物业说黄师傅回家过春节,等过完春节再说。难道春节期间业主家就不能出问题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30号新华联家园南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入住该小区×室(建筑面积90.52平方米),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和《业主公约》,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1.1元/月/建筑平方米,交费方式为预收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688.4元至今未交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及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龙、于芸芸给付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四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海龙、于芸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