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富昌与牟玉伦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昌,牟玉伦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895号原告:张富昌,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牟玉伦,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张富昌与被告牟玉伦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5000元;2.被告当众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3.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珙县某村监委主任,因各种原因在2017年村社选举中落选,而是将原告选举为监委主任,被告对此心怀不满。2017年6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在村社干部党员群众代表会上对原告进行辱骂。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被告牟玉伦辩称,原告事先当众辱骂被告,言辞恶毒,并称被告系贫困党员,被告仅仅是为捍卫个人尊严而气愤的对原告骂了几句,被告不应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原系珙县某村监委主任,后在2017年选举中将原告选举为监委主任。2017年6月15日15时左右,珙县某村村社干部、村民代表、党员等在村会议室参加培训会,培训会结束后,村支部书记发言,涉及到其称辞去支部书记等事宜,后原告进行发言,发言中言辞涉及到被告是否应是贫困党员,被告听到后便和原告进行理论,理论过程中被告用脏话骂了原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对自己的名誉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任何用侮辱、诽谤、捏造事实,散布流言蜚语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邻里间和睦相处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素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且原告系现任监委主任,被告曾系监委主任,应具有村干部本应具有的素质和肚量,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应本着平等互利、互谅互让、公平公正的精神处理事情。原告作为现任监委主任,应善于处理工作等事宜的方式与技巧,对涉及被告是否应是贫困党员应通过正规程序进行推选和认定,而不是在培训会结束后尚有他人和被告在场的公众场合在言辞上所涉及,导致了被告之后的过激行为,致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升级并诉到法院,对本案的起因,原告未妥善处理,具有过错。被告也曾担任过监委主任,也应对问题的处理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而不应在原告言辞涉及被告时便在公众场合采取口头不文明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辱骂,以至于知晓此事的人员较多,客观上对原告的人格造成了贬损,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理应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费5000元,鉴于被告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和损害结果均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原告也未妥善处理此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被告牟玉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珙县某村村办公室显著位置张贴道歉信(内容应经法院审核)向原告张富昌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张富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富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毅 百度搜索“”